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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曾雨明

  •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甲○○已更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請 人 即異議人  甲○○已更名 男 三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之第一項「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凌晨五時廿七分許,駕 駛車號四0九六─FM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七公里處,為警舉發伊以 時速四十九公里之超低時速行駛(未達最低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且又未攜帶駕 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亦據而裁罰,伊自承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然伊之 所以以時速四十九公里之超低時速行駛,係因當時伊發現伊之車輛有異樣才慢下 來,又伊為警舉發當時係行駛外側車道,並非行駛中線車道,因之,伊非無故以 低於最低時速限制行駛車輛,伊對原處分機關以伊有「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 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據而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不服,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四0九六─FM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 其以時速四十九公里之超低時速行駛(未達最低時速限制六十公里),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再本件 舉發警員林伸鑫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左上角亦特別註明「 車輛無故障、行駛中線車道」等字樣,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審理時雖證 稱已忘記一年餘前之本案舉發詳情,然其亦陳稱該等字樣是伊加註的,應該就是 舉發當時之狀況等語,另其證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公警六(九)刑訴字第0九三0000五00號函係伊回覆 異議人的,該函亦記載:員警於右開時、地舉發異議人以時速四十九公里之超低 時速行駛在中線車道,異議人當場雖稱車子發現有異樣才慢下來云云,然經員警 會同異議人查看車輛並無故障情形後依法掣單,異議人要求免罰未果,乃拒絕簽 收違規通知單,遂於違規單註明原因並逕行寄交被通知人等語,可見林伸鑫警員 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左上角之加註確係舉發當時之情形,異 議人辯稱車輛有異樣云云,已無足採。又異議人雖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庭呈「八德 工程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承修四0九六─FM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一紙 在卷,以證明其之該車輛確於舉發當時有故障之情形,然異議人並非委由專業之 汽車修理廠承修,而係委由一般之「工程行」承修,該「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 自於本案待證事實無何證明力。矧即使異議人所辯之於案發時有發現車輛異樣云 云屬實,則其自應將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再緩緩將車輛駛至路肩停放待援,其不此 之為,竟仍以超慢速行駛中線車道,對高速公路之用路安全危害甚鉅,員警為本 件舉發仍屬合法;又異議人於本院前開審理時自陳從其發現其之車輛有異狀至其 為警取締歷時約有三分鐘,則其已有充份之時間將車駛出車道停放於路肩待援, 其竟於為警舉發時仍超慢速行駛於中線車道,則其行為為警舉發,實屬應然。從 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核無不合(且此項處分亦已屬最輕之處分 ,未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單及逾應到案日期而從重裁處)。綜上,本件聲請核 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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