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9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甲○○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三K─五七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道路南下三五.四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第Z00000000號通 知單舉發「該車載運尿素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三八.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三.八公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自基隆港東碼頭駕駛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三K─五七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尿素共計總重為三八.四八0公噸,有海揚地磅站地磅單一張可稽,嗣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途中經過汐止收費站過磅亦是在法定標準值內,然經泰山收費站過磅總重卻為三八.八公噸,異議人所載運之尿素經海揚地磅站及汐止收費地磅站均為合法寬容噸數,何以經泰山收費站過磅站即會過重,泰山收費站過磅站之度量衡機具或許有誤,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原則上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查:本件駕車之行為人為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甲○○,事實上亦由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甲○○對本件裁決提出異議而非由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異議人,已據本件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然本件裁決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始得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而非甲○○,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00000 000號)固有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惟原處分機關 之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被處分人姓名均為汽車所有人即「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裁決書、送達回執各一紙在卷足參。是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應為「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徐 世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