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2)被害人林陳金枝及証人甲○○之指証。(3)現場照片六幀等証據可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年僅十八歲,雖有少年竊盜非行紀錄,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本案僅止於未遂,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工作,戮力改變,乃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卅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