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延澤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男 三十六歲(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十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九四、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延澤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之指証⑶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