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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0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0三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國民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
  被   告 乙○○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一0五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見甲○○將所有之MOTORO
  LA牌行動電話一具置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
  ○○下車寄交貨品之機會,徒手將之竊取入己,經甲○○發覺後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乙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0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