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0三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0三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國民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 被 告 乙○○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一0五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見甲○○將所有之MOTORO LA牌行動電話一具置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 ○○下車寄交貨品之機會,徒手將之竊取入己,經甲○○發覺後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乙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