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七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七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參拾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區○○街三七三號「圓多多商行」及基隆市○○區○○路六五0號「金大寶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及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分別擅自在上址「圓多多商行」、「金大寶商店」內,設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經改裝為「滿貫大亨」、「5PK」等麻將性質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金大寶商店」實施臨檢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圓多多商行」經警派員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三十六台。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右開犯行: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二紙及照片七幀。
㈢「金大寶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圓多多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
㈣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0八九二二0號函。
㈤扣案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計三十六台。
三、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前後二次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分別於上開「圓多多商行」、「金大寶商店」店內擺設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在「金大寶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併與審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礙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且遭查獲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三十六台,規模不小,經營時間亦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之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計三十六臺係被告直接供本案犯罪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機 台 名 稱 │ 地 點 │ 數 量 │ 備註 │ ├───┼────────┼───────┼─────┼────────┤ │ 一 │滿貫大亨 │ 圓多多商行 │四台 │KK猩精品&卡片│ │ │ │ │ │多媒體自動販賣機│ │ │ │ │ │之變異體,麻將螢│ │ │ │ │ │幕、麻將性質玩法│ ├───┼────────┼───────┼─────┼────────┤ │ 二 │5PK │ 同 上 │七台 │同上 │ ├───┼────────┼───────┼─────┼────────┤ │ 三 │滿貫大亨 │ 金大寶商店 │二十五台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