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0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0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嗣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第三犯施用毒品罪時,曾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又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期滿,被告於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已屬第四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又再犯本件、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三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係其弟巫明全所有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