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記載:「科刑法院應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乙○○侵入甲○○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