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所示「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左右接受採尿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之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