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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三八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三八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金車關係企業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之客戶簽名欄內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偽簽之「劉學源」壹枚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偽簽之「朱台生」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在出貨簽認單之客戶簽名欄內偽簽『網路精靈』員工『劉學源』之簽名及偽簽『五福小館』員工『朱台生』之簽名,表示『網路精靈』員工『劉學源』、『五福小館』員工『朱台生』已簽收貨物之意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價值分別為一萬四千零四十元、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一萬一千四百元之貨物侵占入己,並持以將貨物販售予營運範圍外之中盤商,得以挪用販售所得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並可藉以創造大量出貨之業績,嗣因甲○○無法回填前揭應收帳款四萬二千二百八元,為聯運公司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並刪除「甲○○並將前揭本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合計四萬二千二百八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充當其他客戶之繳款金額,以維持優良業績」之記載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將侵占貨物以售價償還,並清償衍生之利息,告訴人代理人潘聖元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王 美 婷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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