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自己便利之故,率予行竊被害人之機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三支雖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亦非違禁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在卷,自無宣告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