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9歲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278號),並分別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同年4 月1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450 號、94年度蒞字第86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連續販賣猥褻之雜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蘭桂坊」雜誌陸拾玖本、「雄風」雜誌肆佰伍拾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210 巷8 弄7 之10號1 、2 樓之「晶晶書庫精品店」(下稱晶晶書庫)負責人,其明知自香港進口之「蘭桂坊」、「雄風」雜誌,係內有成年男子祼露性器官(陰莖或肛門)之特寫、男子自慰、射精、二男或多男相互撫摸性器官、口交、肛交及性虐待等照片,並兼含描述男子與男子間即男同志性交過程之文字,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雜誌,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90年間起,陸續向香港書商進口販入上開各期雜誌,並在上址公共場所以每本售價新台幣300 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取每本約75元之不法利益。嗣於92年3 月及同年5 月間,因其向香港書商進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雜誌(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五堵分局)查驗結果認係妨害風化之雜誌而依法查扣,並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92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晶晶書庫」內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乙○○前於不詳時間所販入,並陳列在該精品店1 樓書架上,欲售予不特定人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猥褻內容之雜誌,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故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晶晶書庫之負責人,自89、90年間起,即陸續向香港書商進口販入「蘭桂坊」及「雄風」雜誌,並公然陳列於其經營之上揭書店販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⒈以罪刑來禁制色情刊物或猥褻出版品,涉及人民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之嚴重限制,須依嚴格的標準為司法審查,亦即國家必須有「實質重大利益」才能以刑法介入人民表意自由之權利,惟我國刑法第235 條關於猥褻出版品之罪,並無實害,其背後並無所欲保障的實質重大利益,故此規定顯然不合憲法第23條所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猥褻一詞十分抽象、主觀,而且極不確定,行為人於行為前、行為時,甚至行為後,都無確定何謂猥褻,必須等到法院判決確定後,才知道所涉物品是否為猥褻,故刑法第235 條以猥褻之文字、圖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顯然係「行為後法」,不僅不合罪刑法定主義,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 號解釋對猥褻之定義,仍無法使刑法第235 條成為「明文」,仍不合罪刑法定主義,也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⒉所有出版品都有其存在的價值、文化脈胳和背景,在一個開放自由社會裡,尊重差異,欣賞多元,係一個基本的原則,故依釋字第407 號解釋適用刑法第235 條,應考量出版品之「目標閱讀群」,而晶晶書庫販賣之男同志雜誌,其主要閱眾係男同志,若不審酌性傾向之差異,而以異性戀者之生理、心理及經驗來感覺、評定男同志雜誌是否為猥褻出版品,即為假平等、真歧視,顯難違反尊重差異、多元平等之人權保障原則。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雄風、蘭桂坊雜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出版品,蓋上開雜誌是出版品,是物品,本身並非構成上開猥褻定義之證據,鈞院所為之刑事勘驗筆錄係就雜誌內容圖片、文字之描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上開猥褻定義之證據。⒋刑法第235 條之犯行,以故意為限,須行為人知其所販賣之物品為猥褻物品始得構成,惟被告完全不覺得雄風、蘭桂坊雜誌猥褻,更不知亦無從預見該等雜誌「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雄風、蘭桂坊雜誌為猥褻之事實,明知或預見而不違反本意。況涉案之雄風、蘭桂坊雜誌,均經香港高等法院「淫褻物品審裁處」評定為第二類物品,即未滿18歲不得閱讀之出版品,且進口多年都未遭取締,被告更確信上開雜誌不是猥褻出版品,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猥褻物品之故意,自不成立刑法第235 條之罪。⒌扣案之雜誌雖有性交之圖片,但也有情色小說,了解包莖、陰莖形狀是否異常、如何預防愛滋病等醫療保健單元。另還有讀者投書、世界各地同志活動去處、如何確定自己為同性變等提供男同志身分認同及情慾資訊,對男同志族群而言,兼具了滿足人性基本情慾需求及性傾向常識與知識之功能,被告及其他男同志均不認係猥褻物品。⒍被告自香港進口販入之雄風、蘭桂坊雜誌皆封好膠模,並有加註警告標語,在書店之陳列上也做了限制級書刊之分級管理,且於該雜誌封面、封底都印有明顯警告標語,被告絕無販賣猥褻出版品或公然陳人觀覽之妨害風化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7 號解釋,對猥褻出版品之認定,乃以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且按刑法第235 條之販賣猥褻罪係屬妨害風化之犯罪,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達於社會公眾,可能激發性自我控制力欠缺之人,以非法方式滿足其性慾,並助長社會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因猥褻物品之流通而破壞人類社會對於性行為隱密原則(即性行為不公開原則)之要求,而侵害社會大眾性之道德感情,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準此,所謂猥褻物品,首就個人而言,在客觀上必須有足以直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之功能,蓋因其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結果,有誘發性犯罪或破壞性秩序之虞。再就普遍社會大眾而言,性隱密要求為性道德感情之重要部分,所謂性隱密原則,乃指性行為應隱密為之,以及性行為之描述與呈現,不應以直接及赤裸之方式予以流通或公開,蓋其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對之產生羞恥或厭惡之感覺,而侵害社會大眾性之道德感情。因此,如物品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並違反性隱密原則,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對之產生羞恥或厭惡之感覺,致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者,即可認為具有猥褻性。而認定是否為猥褻物品,除就個人與普遍大眾兩項層面進行認定外,並須就物品整體之特性及製造、流通或展示之目的為判斷,如其主要目的足以認為在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而與藝術、醫學或教育無觀者,即堪認係猥褻物品。惟物品內容是否已達猥褻程度,仍應考量當時社會對猥褻品之一般觀念,以及對之容忍程度,依當時時空標準為界定。 ㈡前揭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蘭桂坊」、「雄風」雜誌,經本院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舉之頁數勘驗結果如下: ⒈蘭桂坊第13期第51頁:「第51頁」為4 則明顯勃起陰莖之特寫畫面。 ⒉蘭桂坊第17期第28、52、53頁:「第28頁」圖片為1 名男性模特兒以手握自己明顯勃起陰莖之圖片,該手部畫面較其他畫面模糊;「第52、53頁」為多則男性性器官之特寫畫面,且陰莖呈現明顯勃起狀態。 ⒊蘭桂坊第20期第52、53頁:該2 頁多則男性性器官或臀部之特寫畫面,且陰莖均呈現明顯勃起狀態。 ⒋蘭桂坊第25期第51頁:同前揭㈤之敘述(即數則2 位男性模特兒全祼寫真圖片,其中1 則為有一方男性蹲下口含對方勃起陰莖之口交畫面,1 則為一方男性伸出舌頭舔另一位男性乳頭,該遭舔男性則手握自己明顯勃起之陰莖)。 ⒌蘭桂坊第26期第45頁:該頁為1 明顯勃起陰莖之特寫畫面。⒍蘭桂坊第45期第33、41、44頁:「第33頁」為1 名男性模特兒平躺床上手握自己明顯勃起陰莖之圖片;「第41頁」為多則1 男性模特兒手握自己明顯勃起陰莖圖片,並有自慰動作及精液自陰莖流出之畫面;「第44頁」有3 則圖片,其中2 則為男性下半身之裸露圖片,1 則呈現陰莖自然下垂(未露出龜頭)之狀態,1 則為1 名男性模特兒以手拉包皮之特寫畫面,另1 則為男性臀部、肛門連同陰囊、陰莖之特寫畫面。 ⒎蘭桂坊第50期第29頁:同前揭之敘述(即4 則男性模特兒肛門連同陰囊之特寫畫面)。 ⒏蘭桂坊第55期第26、27頁:該2 頁為2 則1 名男性模特兒面露歡愉表情手握自己明顯陰莖躺於床上全裸圖片。 ⒐雄風第7 期第64、65頁:此2 頁係同志四級DVD 「SWALLOWS」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同志性愛雜交之DVD 內容圖片作文字敘述,圖片均為口交、肛交、自慰及性交姿勢圖片。⒑雄風第8 期第48、64、65頁:「第48頁」為男性模特兒手握住明顯勃起陰莖坐躺於長椅上之全裸圖片,該男性模特兒身上並有男性精液之畫面。「第64、65頁」則為男同志性愛網站介紹畫面,內容多為男性口交、肛交、雜交之各種姿勢性愛圖片及男性肛門、臀部特寫之性愛圖片,其中口交、肛交及部分陰莖畫面有以馬賽克處理。 ⒒雄風第10期第58、59頁:該2 頁為男同志性愛網站介紹畫面,內容為男性口交、肛交之各種性交姿勢圖片,並有精液流入口中、臉部之畫面,圖片中僅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 ⒓雄風第13期第48、55頁:「第48頁」為男模特兒趴於床上並以左手撐開自己肛門之圖片;「第55頁」則為男同志性愛網站介紹畫面,內容為勃起陰莖、肛門特寫、舌吻、口交及肛交之圖片,其中口交及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 ⒔雄風第14期第54至57頁:第「第54頁」為私人相簿,該頁為讀者自拍寄與出版本雜誌社之裸露個人肛門、手抓或手握勃起陰莖之圖片,其中臉部以馬賽克處理。「第55頁至57頁」為男性口交、肛交、雜交之各種性愛姿勢圖片及陰莖、肛門特寫畫面,並有精液流出及精液在身上、地上之畫面,其中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 ⒕雄風第15期第18至20頁:「第18頁、19頁」為2 位男性模特兒互相擁抱愛撫之圖片,後方男性握住前方男性陰莖,第19頁前方男性之陰莖呈明顯勃起狀態。「第20頁」為上方男性坐於沙發上裸露勃起陰莖,下方男性在陰莖下方伸出舌頭朝上方男性龜頭之特寫畫面。 ⒖雄風第17期第60至63頁:「第60至63頁」為男同志性愛網站畫面及文字介紹,係多則男性手握自己明顯勃起陰莖、口交、肛交及雜交之性愛圖片,並有精液流出之畫面,其中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另有介紹上開畫面之諸如「猛擦猛捏」、「男人用假鳩自插後座、打飛機射精一剎那、沿缸中插後庭」、「有充滿美感口接精液」等文字描述。 ⒗雄風第18期第20、21頁:「第20頁」為1 名男性模特兒趴於床上,雙腳張開並以左手撐開自己肛門暴露肛門、陰囊之特寫畫面;「第21頁」為1 名男性模特兒趴於床上,雙腳張開暴露肛門、陰囊之特寫畫面。 ⒘雄風第19期第64至67頁:「第64至67頁」為男同志性愛網站圖片及介紹,內容多為男性手握自己明顯勃起陰莖、勃起陰莖、臀部特寫、口交、肛交、雜交之各種姿勢性愛圖片及男性精液畫面,其中口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另有介紹上開畫面之諸如「你快硬,所以我快硬」、「瀆者自瀆」、「打飛機爆漿、吹簫爆漿、肛交爆漿」等文字描述。 ⒙雄風第20期第8 、9 、58頁:「第8 、9 頁」為VCD 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同志性愛雜交之VCD 內容圖片作文字敘述,圖片均為口交、肛交、自慰及各種性交姿勢圖片,並有諸如「三男打飛機壓軸鬥快硬、鬥快出,互相白漿狂射,十足花灑咁噴」、「入肛刺探,越插越入...埋手指摷,通渠咁款,又扯番出嚟,如是者插入又抽出,膠帶彈吓彈吓咁,睇到人血壓高」等文字敘述;第「58頁」為4 則明顯勃起陰莖及陰囊特寫畫面。 ⒚雄風第22期第53至59頁:「第53頁」為文字輔以男性各種陰莖勃起形狀特寫圖片,介紹各種陰莖之型態及性交時之刺激程度。諸如「呢種陽具適合劏豬,肯定男豬欲仙欲死」、「呢種陽具最對付姣佬,佢地可接納大蘑菇頭,肉洞內頂頂撞撞,床上最易俘虜情人」等文字敘述;「第54至59頁」為四級VCD 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同志各種性交姿勢之VCD 內容圖片作文字敘述,圖片均為口交、肛交、自慰、性虐待、雜交及各種性交姿勢圖片(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並有諸如「又吹又含又啜,擔擔抬抬...先舐大腿內側然後再追蕭...如是者三人交流口技,又有口內爆漿,打飛機場面」、「第三幕馬槽內六人淫亂雜交...六人隨即展開大混戰,你吹我插」等文字敘述。 ⒛雄風第23期第45至47頁:「第45至47頁」為2 位男性模特兒陰莖、肛門相互對照之特寫畫面,並輔以諸如「你的陽具毫無阻攔地在我口中抽插著,偌大的巨直頂住我的咽喉!頂膩了之後,你要我用頭摩擦你的龜頭,你時而把滿是淫液和口水的陽具往我臉上、五官、胸部擦,我全身都被你的愛液塗滿了」等性愛過程之文字描述。 雄風第24期第50至53頁:「第50至53頁」為性愛網站圖片及四級DVD 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同志口交、肛交、雜交等各種性交姿勢圖片及肛門特寫圖片作文字敘述(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且有諸如「網頁內一班男同志,個個表情陶醉,啜到流晒口水,可想而知,多啜人肉雪條有生津解渴、潤喉奇效」等文字敘述。 雄風第25期第18至34頁:「第18至34頁」為多則男性欲口交、肛交之圖片,諸如1 名男性模特兒以舌頭伸向另1 名男性模特兒露出龜頭之陰莖或1 名男性模特兒手握另1 名男性模特兒陰莖,並以嘴巴靠近該陰莖之畫面、2 位男性模特兒之勃起陰莖相互交疊之特寫畫面,並有諸如「鮮美無瑕的肉腸」、「熱切渴求晶瑩玉漿」等小標題,以及「把手指抽出在嘴巴裡沾上唾液,伸向他的屁眼輕輕的給他輕插一下,當然嘴巴是不能停的」等性愛過程之文字描敘。 雄風第26期第17頁至36頁:「第17頁至36頁」為2 位男性模特兒愛撫、肛交、口交之各種姿勢圖片,如1 名男性模特兒以舌頭伸向另1 名男性模特兒勃起之陰莖或1 名男性模特兒手握另1 名男性模特兒勃起陰莖,並以嘴巴靠近該陰莖、1 名男性模特兒勃起陰莖碰觸另1 名男性模特兒肛門之畫面,並有諸如「綁手蒙眼被遭虐打」、「小益拿了皮帶,狠狠的往阿漢的身上抽打...拿了阿漢的內褲,往阿漢的嘴裡塞去」等性虐待之文字敘述。 雄風第27期第45至56頁:「第45至49頁」為2 位男性模特兒肛交之性愛動作圖片,「第50頁至56頁」為四級DVD 及性愛網站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同志口交、肛交、雜交等各種性交姿勢圖片作文字敘述(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且有諸如「三個姿勢狂FUCK,精液狂射,彈到老遠」等文字內容敘述。 雄風第28期第41至49頁:「第41至49頁」為四級DVD 、VCD 及性愛網站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同志口交、肛交、雜交等各種性交姿勢、陰莖互疊、勃起陰莖特寫及男性精液之圖片作文字敘述(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且有諸如「三個人擁埋一堆,變成一座肉火山,噴出熊熊慾火,仲玩埋吹簫三重奏,你吹我的,我吹佢的」等文字內容敘述。 雄風第29期第37至43頁:「第37至43頁」為四級DVD 及性愛網站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女同志口交、肛交、二男一女、多人雜交等各種性交姿勢之圖片作文字敘述(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且有諸如「兩王一后玩3P」、「全人類玩6P,你爭我奪,含陽舐撻」等文字內容敘述。 雄風第30期第32至59頁:「第32至51頁」為2 位男性模特兒愛撫親吻、男性模特兒單獨或多人手握陰莖或自慰之圖片,並有諸如「當他們倆慢慢平息恢復過來後,又抬起我的雙腿,在空中大大的分開,這次他們倆毫不留情的用起靈活的舌頭,在我前後兩又舔又含的...前後夾攻下,將精液完全射在他的嘴裡。他不但將我所有射出的精液吞了下去,一面還用頭舔乾淨了我的陰莖」等文字敘述。「第52至59頁」為性愛網站及四級DVD 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同志口交、肛交、多人雜交等各種性交姿勢及性虐待之圖片作文字敘述(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且有諸如「喂,快D 插入嚟啦! 泵滿我個油缸呀! 」等文字內容敘述。 雄風第31期第13至41頁:「第13至34頁」為2 男或3 男舌吻、親吻乳頭、身體、肛門、愛撫陰莖之圖片;「第35頁」為私人相簿,該頁為讀者自拍寄與出版本雜誌社之裸露個人勃起陰莖之圖片;「第36至41頁」性愛網站及四級DVD 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同志口交、肛交、多人雜交等各種性交姿勢之圖片作文字敘述(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且有諸如「三人混吹、二人纏綿」等文字內容敘述。 雄風第32期第32至37頁:「第32頁」為1 名男性模特兒全裸雙手碰觸明顯勃起陰莖之畫面;「第33頁」為1 名男性模特兒全裸寫真,其陰莖呈明顯勃起狀態之畫面;「第34至37頁」為性愛網站及四級DVD 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同志各種口交、肛交、多人雜交姿勢、多位男性模特寫勃起陰莖特寫之圖片作文字敘述(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有以馬賽克處理),且有諸如「又查又插,操到籮兀兀、波大大,身水身汗咁走去冲涼,嘩! 爽到震」等文字內容敘述。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雄風第33期至第68期部分: ①雄風第33期「第36至41頁」、第34期「第34至39頁」、第35期「第26至35頁」、第37期「第26至33頁」、第38期「第32至41頁」、第39期「第26至27頁、29至35頁」、第40 期 「第26至35頁」、第41期「第30至36頁」、第42期「第28 至 36頁」、第43期「第28至34頁」、第44期「第26至33頁」、第45期「第34至37頁」、第46期「第30至35頁」、第47期「第32至50頁」、第48期「第36至44頁」、第49期「第28 至 37頁」、第50期「第34至39頁」、第51期「第30至43頁」、第52期「第32頁、第45頁」、第53期「第34至45頁」、第54期「第66至76頁」、第55期「第64至77頁」、第56期「第64至45頁」、第60期「第36至47頁」、第61期「第35至41頁」、第63期「第38至49頁」、第64期「第34至39頁」、第65 期「第56至57頁」、第66期「第36至45頁」、第67期「第42至47頁」、第68期「第54至64頁」為性愛網站、三級或四級VCD 、DVD 的內容簡介,並輔以多則男同志各種口交、肛交、多人雜交之性愛姿勢、男性精液流入口中及肛門、精液灑於身上、射精、男性勃起陰莖、肛門特寫、假陽具插入男性肛門、自慰動作等圖片作文字敘述(僅口交、肛交之陰莖部位以馬賽克或模糊化處理),且有諸如「白潺潺的精液好像水銀瀉地一樣,無孔不入,川流不息,睇到男MODEL 滿嘴、滿身都係熱暖暖的精液」、「乘機狂插口,搞到佢上下都唔得閒」、「男MODEL 由單拖到雙飛到3P,玩法多樣化,單拖方面有男MODEL 導演椅上打飛機,射到浸瀉肚臍」、「有怪手出現摸、插、捽、掰,再插手指、插假陽具,C 眼越撐越大」、「兩名全裸隊友濕吻、互插、含吹吮錫」等文字內容簡介。 ②雄風第35期「第27頁」、第37期「第34至35頁」、第39期「第28頁」、第41期「第29頁」、第42期「第37頁」、第43期「第35頁」為私人相簿,均係讀者自拍寄與出版本雜誌社之全裸個人寫真,第35期「第27頁」中之陰莖均呈明顯勃起之狀態,並有以手握勃起陰莖及肛門特寫之圖片;第37期「第34至35頁」中之陰莖均呈明顯勃起之狀態,並有以手觸摸或手握勃起陰莖之圖片,其中手握勃起陰莖部分以馬賽克處理,其餘則無;第39期「第28頁」係3 則男性頭部以下之寫真,其中2 則之陰莖呈明顯勃起狀態,1 則則著有內褲,未裸露性器官;第41期「第29頁」係3 則男性全裸寫真,其中2 則係胸部以下之寫真,陰莖均呈明顯勃起狀態,1 則為臉部以曝光處理之全身裸照,陰莖呈自然下垂;第42期「第37頁」為4 則照片,其中2 則上半身有著衣服,下半身係以手握勃起陰莖之畫面、1 則為讀者趴於床上祼露肛門、勃起陰莖之畫面、1 則為讀者躺於沙發之全祼寫真,其陰莖呈明顯勃起狀態;第43期「第35頁」為2 則讀者手握自己明顯勃起陰莖之全身裸體寫真。 ③雄風第43期「第25至27頁」:第25頁、26頁為1 名男性模特兒手握自己明顯勃起陰莖,並有精液灑於身上之畫面、第27頁為明顯勃起陰莖之特寫畫面。 ④雄風第44期「第21至25頁」、「第36至43頁」:第21至23頁為數則1 名男性模特兒祼露肛門、明顯勃起陰莖、陰囊之畫面及單純祼露肛門之特寫畫面、第24頁為1 名男性模特兒寫手握自己明顯勃起陰莖之畫面、第25頁為2 則1 名男性模特兒自慰之畫面,自慰動作部分有以模糊畫面處理。第36至43頁為3 位男性模特兒互相親嘴、親吻臀部、乳頭、口交畫面,第41至43頁口交之陰莖部分有以黑點遮住,並以「慾林三雄」作為標題,且有「『快一點! 深一點! 』森寶覺得不夠! 覺得是隔鞋搔癢,他往前一進,把整支大屌都伸了進去...一伸一進的進入日發星的口內,而因痛苦而加重了日隆手的力量,日隆用力搓揉森寶的兩粒睪丸,森寶慢慢的興奮了起來,開始呻吟了起來」等性愛過程之文字內容敘述。 ⑤雄風第47期「第46至55頁」為2 名男性模特兒在海邊、沙灘口交、肛交等各種性愛姿勢畫面,以及單純肛門接觸勃起陰莖之特寫畫面,並以「慾海痴男」作為標題,且有「我慢慢將我那脹紅發硬、青筋浮現的血性氣概推進,起先是龜頭,然後整根順勢而入。我賣力地往下壓,那快感不禁讓我倆低吟著,他夾勒我的陽具,我繼續的抽動...保羅旺盛地精力還一邊打著飛機,不知什麼時候,我們一起到了高潮,我的精液充塞他的體內,而他則灑在自己的胸膛」等性愛過程之文字內容敘述。 ⑥雄風第48期「第45至55頁」為多則2 位或3 位男性模特兒各種口交、肛交姿勢,以及射精、精液灑於口中、肛門之畫面,並有「他說:『好爽! 原來插男人是這麼爽! 』我看著他說:『你問看你哥,被插爽不爽?』俊勳說:『本來怕死了,因為真的很痛,但後來是真的很爽,尤其後面被插著,前面又打搶,那爽的感覺很強烈...」等文字內容敘述。 ⑦雄風第50期「第33頁」為男性下半身之祼體寫真,該男性陰莖呈明顯勃起狀態,且有精液流於陰毛周圍之畫面。 ⑧雄風第52期「第19頁」為男性下半身之祼體寫真,該男性手握自己明顯勃起之陰莖,且有精液流於手上、陰毛及胸前之畫面。 ⑨雄風第53期「第46至57頁」為多則2 位或3 位男性模特兒各種接吻(含舌吻)、口交、肛交姿勢,以及精液灑於胸前之畫面,並有「不知不覺,我想我要舔舔小賢的鳩了,那麼多淫水流出來,而我用舌頭去舔就好像四級片上的劇情一樣,我吐了吐口水,接著試著伸出舌頭緩緩近小賢不斷跳動的老二...舔...呀...舔,小賢的淫水愈來愈多」等文字內容敘述。 ⑩雄風第55期「第52至63頁」為多則2 位或3 男性模特兒親吻、口交、肛交,以及精液灑於胸前之畫面。 ⑪雄風第56期「第61至63頁」為5 則1 名男性模特兒全祼寫真,其中2 則之陰莖呈自然下垂狀態,另3 則之陰莖則呈明顯勃起之狀態。 ⑫雄風第57期「第64至71頁」為多則2 位男性模特兒在沙灘上各種口交、親吻(包括吻肛門、乳頭、耳際、舌吻)畫面;「第72至73頁」為凸長超淫連載小說,並輔以男性自慰、勃起陰莖畫面作如「台上龍二和廣城二人互相吸吮著對方硬直的陰莖,愛撫對方鼓漲的陰囊,不久廣城身體抖了一下,眼前一片空白,將自己精液灌滿龍二的嘴巴,龍二將口中的精液吐在手中,塗在自己的巨型生殖器上和廣城的後庭,然後用力的挺進廣城體內」等小說內容之敘述。 ⑬雄風第58期「第44至49頁」為多則2 位男性模特兒肛交之畫面,以及1 則2 位男性模特兒肛門及明顯勃起陰莖接觸之特寫畫面,並有諸如「看著他在雜誌上所擺出來的各種性感又健美的姿勢,不禁又使我的陽具頓時充血,開始想翹著他的雙臀,一手扳開他的屁眼,另一手則搓硬他巨大的男性性器官,然後乞求我將他長長的肉棒塞進我那緊緊的小穴中,來來回的抽動幹著自己,並不時的自他口中發出滿足且又淫蕩的呻吟聲...」等旁白文字敘述; ⑭雄風第59期「第21、79至80頁」:「第21頁」為男性明顯勃起陰莖之大特寫,並有精液灑於陰毛上方處之圖片;「第79至80頁」為3 則1 名男性模特兒手握自己明顯勃起陰莖,且有精液灑於胸前、陰毛處之圖片。 ⑮雄風第65期「34至35頁」:「第34頁」為1 名男性模特兒全祼寫真,其陰莖呈自然下垂狀態、「第35頁」為1 名男性模特兒手握自己明顯勃起陰莖之全祼寫真。 ⑯雄風第67期第「38至41頁」為4 則男性模特兒全祼寫真,4 則之陰莖均呈明顯勃起狀態,其中2 則之男性模特兒有以手握自己陰莖之根部位置。(以上詳見本院卷附94年3 月23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 以上雜誌內容刻意放大、強調男性性器官,且有男性自慰、勃起射精、精液流出、男男、多男肛交、性交、性虐待之圖片與具體男同志性交行為之文字描述,且通觀該二種雜誌之整體內容,雖有男同志交友之資訊情報、同志社會事件之報導,惟其篇幅甚少,其餘多為上述內容之畫面及文字敘述,且著重在男性祼體、性愛DVD 、VCD 、性愛過程之介紹,顯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圖畫有別。就購買之閱讀者而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發其性慾之刺激與滿足;就普遍大眾之認知而言,依我國現行社會觀念,上開圖片與文字描述之流通或公開,已違反性隱密原則,而引起普通一般人對之產生羞恥或厭惡之感覺,進而侵害社會大眾性之道德感情,有於社會善良風俗,自屬刑法第235 條稱之「猥褻」物品無疑。被告辯稱該二雜誌兼具了滿足人性基本情慾需求及性傾向常識與知識之功能,並非猥褻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該二雜誌為猥褻物品云云,均不足採。再是否為猥褻物品,法官於審判時本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之拘束,因此,被告聲請將本件涉案雜誌送交高雄師範大學性別研究所或世新大學性別研究所鑑定是否屬猥褻雜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刑法第235 條禁制所謂「猥褻出版品」,涉及人民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之嚴重限制,應以嚴格之標準為審查,因其並未造成實害之結果,且無所保障之實質重大利益,並不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及出版自由所保障並非毫無範疇,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或社會利益時,仍必須視言論或著作物發表之目的,內涵相對應之社會價值進行判斷,以決定是否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猥褻性物品存在之目的與價值,僅為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但因其刺激之結果,有誘發性犯罪或破壞性秩序之可能;且目前社會大眾,對於性內容之呈現,雖已有相當之接受或容忍,但性隱密原則,仍為社會大多數人所遵循,蓋性公開所產生之羞恥或厭惡之感覺,乃人類社會長久以來所普遍特有之自然情感,具有自然法之價值。因此刑法對於猥褻物品之散佈、販賣等流通行為予以刑罰,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確有保障之實質利益,核與憲法第 23 條之保留原則相符。且就猥褻物品之禁制而言,世界文明各國,雖認定標準寬嚴不一,但均認為對之有管制之必要。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認為猥褻性言論,乃屬下層性言論,原則上不受憲法保障,例外情形始被允許。而政府對該自由之限制,只要所採取之手段與限制之目的有合理關連性,即不違反言論自由之保障,故被告辯稱因涉及人民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之嚴重限制,須依嚴格之標準為司法審查者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刑法第235 條「猥褻」之構成要件要素,過於抽象、主觀,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確定是否達猥褻之程度,顯有「行為後法」之嫌,不合「罪刑法定主義」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按刑法乃為對人類社會行為之法律規範,惟所謂人類社會行為,有涉及人、事、物等事實狀態之描述者,亦有非事實狀態之描述,而必須經由執法者依法規範目的加以價值判斷,而予以補充認定者。學理上稱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後者為「規範性構成要件」。刑事立法之目的既在於保障法益,採「規範性構成要件」,乃為刑事立法技術之必然。至稱所謂「過於抽象、主觀」者,執法者為認定時,仍必須基於法規範目的為價值判斷,並非得恣意為之。而所謂法規範目的,即指法律所欲保障之利益,以及所欲達到之政策目的而言,其並非固定不變,必須視行為時整體法律體系相對應之評價,以及社會大眾普遍之通念決之,其內容係由立法者委託執法者予以補充認定。行為人本身對該行為之認知,與執法者之認定是否一致,並非所問,此蓋因法益之侵害乃行為之客觀結果,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並無干涉。因此,刑法第235 條以「猥褻」為構成要件者,乃出於事理之必然與法規範目的之要求,並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亦與行為人主觀認知之「行為後法」無涉。 ㈤被告復辯稱晶晶書庫所販賣者係男同志雜誌,其主要閱眾係男同志,若不審酌性傾向之差異,而以異性戀者之生理、心理及經驗來感覺、評定男同志雜誌是否為猥褻出版品,即為假平等、真歧視,顯難違反尊重差異、多元平等之人權保障原則云云。惟按我國法律對性權利之保障與性秩序之維護,除婚姻等身份制度涉及「制度性保障」之外,並不因性別而有差異。申言之,不因行為人或相對人為異性戀或同性戀而有不同。例如刑法中妨害性自主罪或妨礙風化等罪,對於異性戀所生之性行為,或同性戀所為之性行為,均予以相同之評價。而就猥褻物品之認定而言,只要具有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之功能,有誘發性犯罪或破壞性秩序之危險,並違反社會大眾對性隱密之要求,其公開足以產生之羞恥或厭惡之感覺,而傷害社會大眾對於性之道德感情者,即具有猥褻之成分,並不因內容為描述男女性交,或男男、女女性交而有不同。被告所稱之「尊重差異」、「多元平等」,固為人權保障之原則,但平等權之保障乃憲法之基礎,如相同之性動作,於異性戀中認為猥褻,但於同性戀之身份,而不認為猥褻者,則不啻侵害到異性戀者之平等權。於同性戀社群力求突破歷史性、結構性所為之各種壓迫之今日,最終目的乃在爭取與異性戀者相同之對待,如於刑法第235 條猥褻之認定上,採取較異性戀寬容之態度者,反而造成對同性戀所謂「反歧視」之情形,而嚴重違反憲法第7 條中之性別平等原則,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㈥另被告辯稱其對於所販入之「雄風」、「蘭桂坊」等出版品,非明知,也無預見其為猥褻物品,且因該等刊物經香港高等法院評定為可合法販售與成年人之第二級雜誌,被告因之更確信其並非猥褻物品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故意犯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知或預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及認識「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意義,惟所謂「意義認識」,係以行為人理解其自然上之意義內涵為已足。尤其在對於規範性要素之認識上,只要行為人具有社會一般人對該事實意義之了解程度即謂有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如法律專家般地精確定位法律概念為必要。因此,就販賣猥褻物品而言,被告只要認識其所販售之書刊之內容為何,以及該內容足以刺激或滿足閱讀者之性慾,並可能造成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明確知悉刑法第235 條「猥褻」一詞,在法律上精確之意義與範圍,始得謂為有故意。查被告於販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雄風」、「蘭桂坊」雜誌之初,均有詳閱或大致翻閱其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對於該等雜誌內含有前揭猥褻圖片及文字,知之甚稔,且被告所販賣之上開雜誌具有刺激並滿足閱讀者之性慾之功能,,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該等雜誌封面上,均書有:「本物品內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將本物品派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出租於年齡未滿十八歲的人士或將本物品向該等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等警告文字,其既有「本物品內容可能令人反感」之警告,足見該等物品之內容,有足以使普通一般人對之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影響社會大眾性道德感情之可能,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因此,被告對於該等物品已達「猥褻」程度之事實意義,非無預見與明知,其猶在其書店內販售,則其有販賣猥褻物品之故意甚明。至該等刊物是否經香港高等法院「淫褻物品審裁處」評定為「第二類物品」,即未滿18歲不得閱讀之出版品,並不影響被告販賣猥褻物品故意之認定。況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蘭桂坊」、「雄風」雜誌業經海關認係妨害風化之書刊予以查扣,並接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後,仍在其所營書店公然陳列,並予販售相同之雜誌(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雜誌,其雜誌名稱相同,僅期別部分不同而已),則其主觀上對該等雜誌具有猥褻性之認識至明。再按執法者於認定「猥褻」此一「規範性構成要件」時,必須基於法規範目的為價值判斷,並須視行為時整體法律體系相對應之評價,以及社會大眾普遍之通念決之。所謂法規範目的與整體法律體系之評價,乃以我國法律為適用標的,而以我國法域所及範圍內之社會通念決之,至其他國家地區之認定標準,雖可作為比較法上之討論,但於我國法律之適用上,除有明文規定外,並無任何之拘束力,因此,該等雜誌縱在香港認係合法書刊,亦不生拘束我國對該等雜誌係猥褻書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本院向香港高等法院「淫褻物品審裁處」函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雜誌是否均經評定為第二類物品,而屬香港合法出版品乙節,自核無必要。 ㈦被告復又辯稱其自香港進口販入之雄風、蘭桂坊雜誌皆封好膠模,並有加註警告標語,在書店之陳列上也做了限制級書刊之分級管理,且於該雜誌封面、封底都印有明顯警告標語,故其絕無販賣猥褻出版品或公然陳人觀覽之妨害風化之犯意云云。惟本件被告具有販賣猥褻物品之故意,已如前述,此故意並不因該等雜誌有封膠模、加註警告標語或作限制級書刊之分級管理而有所影響,且我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猥褻物品之故意,客觀上有販入、賣出該等物品與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就行為人販賣之對象、場所、方式並未設除外不罰之規定。因此,被告在該等雜誌封膠模、加註警告標語或作限制級書刊之分級管理,僅能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不得據以作為免責之事由。故被告聲請本院至晶晶書庫勘驗其如何管理書店,並聲請傳喚證人高穎超、巫緒樑、陳俞容、江嘉雯、蔣鳳儀,用以證明晶晶書庫為分級管理良好之書店,均核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蘭桂坊」雜誌69本、「雄風」雜誌456 本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書店販售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猥褻雜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為販賣猥褻雜誌而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猥褻物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長期於所營公眾得出入之書店販賣猥褻雜誌,雖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一定之危害,惟其對販售之書刊有予膠模處理,並於書店為限制分級管理,且其所營書店為同志書店,至該書店購書者較之一般書店者微,對社會法益之侵害較輕,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猥褻雜誌計525 本(包括「蘭桂坊」雜誌69本、「雄風」雜誌456 本),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晶晶書庫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其餘「蘭桂坊」、「his 」及「e 雜誌」等,因未據起訴,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猥褻雜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含有猥褻圖片,或兼含猥褻文字等物品之各種雜誌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3 月上旬,自香港地區販入而進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雜誌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利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利弘報關公司),於同年月13日向五堵分局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為AW/92/1121/0017 號);次於92年5 月中旬,再自香港地區販入並進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雜誌後,亦委託不知情之利弘報關公司向五堵分局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為AW/92/2392/0243)。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中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固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既稱「販入」,自以該猥褻物品業經行為人購買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者而言,倘行為人自國外訂購之猥褻物品,在報關提領貨物前即被查獲,因此際該物品尚在海關之實力支配下,對社會法益並無破壞之虞,自屬不罰之販賣猥褻物品未遂,而不成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查被告自香港進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雜誌,前者於92年3 月13日由被告複委託之利弘報關公司向五堵分局申報進口時,因電腦抽中查驗報關,經海關驗貨員於次日驗貨結果認進口書刊有妨害風化,乃遭海關扣押;後者係於92年5 月19日由上開報關公司向五堵分局報理退運後,於92年5 月23 日 經海關查驗結果認該進口書刊亦係妨害風化書而不准退運,並予以扣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利弘報關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二批貨物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進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2 批貨物,在被告或其手足尚未提領貨物前,即遭海關扣押,而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甚明。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即屬販賣未遂,而刑法第235 條之販賣猥褻物品,並不處罰未遂,故被告此部分即不構成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雜誌名稱及期│ 數量 │含有猥褻圖片│ 備註 ││ │別 │(本)│頁數之例示 │ │├──┼──────┼───┼──────┼─────┤│ 一 │蘭桂坊第35期│ 1 │ 第45頁 │此本係晶晶││ │ │ │ │書庫於92年││ │ │ │ │3 月13日向││ │ │ │ │五堵分局報││ │ │ │ │報運進口之││ │ │ │ │240 本雜誌││ │ │ │ │中,經該局││ │ │ │ │移送偵辦時││ │ │ │ │,所抽取附││ │ │ │ │送之樣本,││ │ │ │ │其餘則已沒││ │ │ │ │入銷毀。 │├──┴──────┴───┴──────┴─────┤├──┬──────┬───┬──────┬─────┤│ 二 │蘭桂坊第21期│ 10 │ 第20頁 │以下係晶晶││ │ │ │ │書庫於92年││ │ │ │ │5月19日委 ││ │ │ │ │由利弘報關││ │ │ │ │公司向五堵││ │ │ │ │分局申請退││ │ │ │ │運之雜誌。│├──┼──────┼───┼──────┼─────┤│ │蘭桂坊第22期│ 10 │ 第18頁 │ │├──┼──────┼───┼──────┼─────┤│ │蘭桂坊第23期│ 10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24期│ 15 │ 第49頁 │ │├──┼──────┼───┼──────┼─────┤│ │蘭桂坊第25期│ 5 │ 第51頁 │ │├──┼──────┼───┼──────┼─────┤│ │蘭桂坊第27期│ 10 │ 第51頁 │ │├──┼──────┼───┼──────┼─────┤│ │蘭桂坊第28期│ 10 │ 第49頁 │ │├──┼──────┼───┼──────┼─────┤│ │蘭桂坊第29期│ 10 │ 第47頁 │ │├──┼──────┼───┼──────┼─────┤│ │蘭桂坊第30期│ 10 │ 第53頁 │ │├──┼──────┼───┼──────┼─────┤│ │蘭桂坊第31期│ 5 │ 第57頁 │ │├──┼──────┼───┼──────┼─────┤│ │蘭桂坊第32期│ 10 │ 第33頁 │ │├──┼──────┼───┼──────┼─────┤│ │蘭桂坊第33期│ 10 │ 第49頁 │ │├──┼──────┼───┼──────┼─────┤│ │蘭桂坊第35期│ 10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36期│ 10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37期│ 10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38期│ 10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39期│ 10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40期│ 5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42期│ 5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43期│ 5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44期│ 10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46期│ 10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48期│ 15 │ 第37頁 │ │├──┼──────┼───┼──────┼─────┤│ │蘭桂坊第49期│ 10 │ 第37頁 │ │├──┼──────┼───┼──────┼─────┤│ │蘭桂坊第50期│ 10 │ 第29頁 │ │├──┼──────┼───┼──────┼─────┤│ │蘭桂坊第51期│ 20 │ 第47頁 │ │├──┼──────┼───┼──────┼─────┤│ │蘭桂坊第54期│ 50 │ 第43頁 │ │├──┴──────┴───┴──────┴─────┤├──┬──────┬───┬──────┬─────┤│ 三 │蘭桂坊第13期│ 3 │第51頁 │以下係警方││ │ │ │ │於92年8月2││ │ │ │ │核本院核發││ │ │ │ │之搜索票至││ │ │ │ │晶晶書庫內││ │ │ │ │搜索扣得之││ │ │ │ │雜誌 │├──┼──────┼───┼──────┼─────┤│ │蘭桂坊第17期│ 1 │第28、52、53│ ││ │ │ │頁 │ │├──┼──────┼───┼──────┼─────┤│ │蘭桂坊第20期│ 1 │ 第52、53頁 │ │├──┼──────┼───┼──────┼─────┤│ │蘭桂坊第25期│ 1 │ 第51頁 │ │├──┼──────┼───┼──────┼─────┤│ │蘭桂坊第26期│ 5 │ 第45頁 │ │├──┼──────┼───┼──────┼─────┤│ │蘭桂坊第45期│ 4 │第33、41、44│ ││ │ │ │頁 │ │├──┼──────┼───┼──────┼─────┤│ │蘭桂坊第50期│ 5 │ 第29頁 │ │├──┼──────┼───┼──────┼─────┤│ │蘭桂坊第54期│ 30 │ 第43頁 │ │├──┼──────┼───┼──────┼─────┤│ │蘭桂坊第55期│ 19 │ 第26、27頁 │ │├──┼──────┼───┼──────┼─────┤│ │雄風第7期 │ 2 │ 第64、65頁 │ │├──┼──────┼───┼──────┼─────┤│ │ 雄風第8期 │ 1 │第48、64、65│ ││ │ │ │頁 │ │├──┼──────┼───┼──────┼─────┤│ │ 雄風第10期 │ 2 │ 第58、59頁 │ │├──┼──────┼───┼──────┼─────┤│ │ 雄風第13期 │ 1 │ 第48、55頁 │ │├──┼──────┼───┼──────┼─────┤│ │ 雄風第14期 │ 4 │ 第54至57頁 │ │├──┼──────┼───┼──────┼─────┤│ │ 雄風第15期 │ 4 │ 第18至20頁 │ │├──┼──────┼───┼──────┼─────┤│ │ 雄風第17期 │ 3 │ 第60至63頁 │ │├──┼──────┼───┼──────┼─────┤│ │ 雄風第18期 │ 2 │ 第20、21頁 │ │├──┼──────┼───┼──────┼─────┤│ │ 雄風第19期 │ 2 │ 第64至67頁 │ │├──┼──────┼───┼──────┼─────┤│ │ 雄風第20期 │ 4 │第8、9、58頁│ │├──┼──────┼───┼──────┼─────┤│ │ 雄風第22期 │ 5 │ 第53至59頁 │ │├──┼──────┼───┼──────┼─────┤│ │ 雄風第23期 │ 2 │ 第45至47頁 │ │├──┼──────┼───┼──────┼─────┤│ │ 雄風第24期 │ 5 │ 第50至53頁 │ │├──┼──────┼───┼──────┼─────┤│ │ 雄風第25期 │ 5 │ 第18至34頁 │ │├──┼──────┼───┼──────┼─────┤│ │ 雄風第26期 │ 4 │ 第17至36頁 │ │├──┼──────┼───┼──────┼─────┤│ │ 雄風第27期 │ 21 │ 第45至56頁 │ │├──┼──────┼───┼──────┼─────┤│ │ 雄風第28期 │ 5 │ 第41至49頁 │ │├──┼──────┼───┼──────┼─────┤│ │ 雄風第29期 │ 7 │ 第37至43頁 │ │├──┼──────┼───┼──────┼─────┤│ │ 雄風第30期 │ 2 │ 第32至59頁 │ │├──┼──────┼───┼──────┼─────┤│ │ 雄風第31期 │ 5 │ 第13至41頁 │ │├──┼──────┼───┼──────┼─────┤│ │ 雄風第32期 │ 10 │ 第32至37頁 │ │├──┼──────┼───┼──────┼─────┤│ │ 雄風第33期 │ 5 │ 第36至41頁 │ │├──┼──────┼───┼──────┼─────┤│ │ 雄風第34期 │ 5 │ 第34至39頁 │ │├──┼──────┼───┼──────┼─────┤│ │ 雄風第35期 │ 9 │ 第27至35頁 │ │├──┼──────┼───┼──────┼─────┤│ │ 雄風第37期 │ 1 │ 第26至35頁 │ │├──┼──────┼───┼──────┼─────┤│ │ 雄風第38期 │ 10 │ 第32至41頁 │ │├──┼──────┼───┼──────┼─────┤│ │ 雄風第39期 │ 8 │ 第26至35頁 │ │├──┼──────┼───┼──────┼─────┤│ │ 雄風第40期 │ 1 │ 第26至35頁 │ │├──┼──────┼───┼──────┼─────┤│ │ 雄風第41期 │ 4 │ 第29至37頁 │ │├──┼──────┼───┼──────┼─────┤│ │ 雄風第42期 │ 6 │ 第28至37頁 │ │├──┼──────┼───┼──────┼─────┤│ │ 雄風第43期 │ 6 │ 第25至35頁 │ │├──┼──────┼───┼──────┼─────┤│ │ 雄風第44期 │ 10 │ 第21至43頁 │ │├──┼──────┼───┼──────┼─────┤│ │ 雄風第45期 │ 2 │ 第34至37頁 │ │├──┼──────┼───┼──────┼─────┤│ │ 雄風第46期 │ 5 │ 第30至35頁 │ │├──┼──────┼───┼──────┼─────┤│ │ 雄風第47期 │ 5 │ 第32至51頁 │ │├──┼──────┼───┼──────┼─────┤│ │ 雄風第48期 │ 8 │ 第36至55頁 │ │├──┼──────┼───┼──────┼─────┤│ │ 雄風第49期 │ 7 │ 第28至37頁 │ │├──┼──────┼───┼──────┼─────┤│ │ 雄風第50期 │ 8 │ 第33至49頁 │ │├──┼──────┼───┼──────┼─────┤│ │ 雄風第51期 │ 9 │ 第30至43頁 │ │├──┼──────┼───┼──────┼─────┤│ │ 雄風第52期 │ 10 │第19、32、45│ ││ │ │ │頁 │ │├──┼──────┼───┼──────┼─────┤│ │ 雄風第53期 │ 5 │ 第34至57頁 │ │├──┼──────┼───┼──────┼─────┤│ │ 雄風第54期 │ 10 │ 第66至76頁 │ │├──┼──────┼───┼──────┼─────┤│ │ 雄風第55期 │ 8 │ 第52至77頁 │ │├──┼──────┼───┼──────┼─────┤│ │ 雄風第56期 │ 11 │ 第61至65頁 │ │├──┼──────┼───┼──────┼─────┤│ │ 雄風第57期 │ 11 │ 第64至73頁 │ │├──┼──────┼───┼──────┼─────┤│ │ 雄風第58期 │ 4 │ 第44至49頁 │ │├──┼──────┼───┼──────┼─────┤│ │ 雄風第59期 │ 4 │第21、79、80│ ││ │ │ │頁 │ │├──┼──────┼───┼──────┼─────┤│ │ 雄風第60期 │ 12 │ 第36至47頁 │ │├──┼──────┼───┼──────┼─────┤│ │ 雄風第61期 │ 16 │ 第35至41頁 │ │├──┼──────┼───┼──────┼─────┤│ │ 雄風第63期 │ 9 │ 第38至47頁 │ │├──┼──────┼───┼──────┼─────┤│ │ 雄風第64期 │ 9 │ 第34至39頁 │ │├──┼──────┼───┼──────┼─────┤│ │ 雄風第65期 │ 23 │ 第56、57頁 │ │├──┼──────┼───┼──────┼─────┤│ │ 雄風第66期 │ 13 │ 第36至45頁 │ │├──┼──────┼───┼──────┼─────┤│ │ 雄風第67期 │ 95 │ 第38至47頁 │ │├──┼──────┼───┼──────┼─────┤│ │ 雄風第68期 │ 11 │ 第54至6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