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陳玉雲
- 被告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九號、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 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得 商標專用權,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意圖販賣,由香港地區不詳姓 名年籍自稱「麥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及輸入之犯意聯絡,由「麥克」自 香港及大陸代為採買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香港將前開商品夾雜 於其他貨品內裝櫃後,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良達報關有限公司楊天正,以鎰 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鎰曜公司)名義代辦自香港報關進口乙只貨櫃輸入我 國境內。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經警據報持搜索票至尚志貨櫃場開櫃檢查,當場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因而破獲。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 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鎰曜公司掛名負責人饒 換生及代為報關之楊天正証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足 資佐証,且扣案商品,或材質及車工粗糙、結構造型亦與真品有異 (路易威登L V產品鑑定意見書),或車工偽劣、材質、結構造型及文字圖案均與真品不同( 台灣蒙地芬股份有限公司VERSACE偽品鑑定報告書),或產地、褲頭標籤 、腰頭鬆緊帶、字體、貨號均與原廠不符(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K鑑定報告 )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仿品鑑定証明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抽 樣勘驗在卷,此外,復有各被害公司商標註冊証、進口報單等在卷可參,是本案 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施行,修正前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業經移列修正為八十二條,核其法條文字雖略有修正,然繹其前後 條文規定、構成要件及刑度俱無不同,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八十一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同 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二罪。被告與香港地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麥克」之成年男子 間,就前揭販入、輸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良達公司楊天正為其報關進口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以一個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及一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商標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又所犯販賣及輸入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 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另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亦影 響及交易秩序之公平性,又其輸入之數量,及本件係再犯,原應予重懲,然慮及 本案仿冒品尚未流入市面,且其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予最後 自新機會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 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毓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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