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公訴,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三十二巷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00七九九三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公訴,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