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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陳玉雲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譯  林玉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過失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乙○○均係基隆市○○路二五九號家安大藥局之藥劑師,甲○○並為負責人。家安藥局由乙○○負責進貨事宜,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明知販入之「諾美婷」非美商.亞培公司所產製及輸入、販賣之禁藥,且為侵害該公司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進貨;甲○○亦疏未核對,即逕予陳列、販賣,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被告乙○○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甲○○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得上訴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審判長法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檢 察 官  王亞樵

  書 記 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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