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損壞他人大貨車兩側車門上之玻璃、右前車燈及方向燈之燈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因購買魚貨而結識,緣乙○○所服務之公司曾延遲給付甲○○貨 款,甲○○遂對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 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十二號大隆製 冰廠前,夥合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及其中二名男子徒手毆擊乙○○鼻子並以腳踢踹乙○○下體,繼而由其中二 名男子持棍棒欲毆擊乙○○頭部及肩膀,因乙○○舉起雙手抵擋,乙○○因而受 有流鼻血左眼皮瘀傷及左食指近端及中段指骨骨折、右肘擦傷、左大腿瘀傷、右 前臂瘀腫、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肩至上臂瘀傷等傷害;詎甲○○與該四名不詳 姓名之男子,竟另起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乙○○所駕駛車輛停放之 位置告知另二名持棍棒男子後,由該二名男子分別持棍棒朝甲○○所有車牌號碼 六J—五五一號大貨車之玻璃及車燈等部揮擊,致該車門上之二扇玻璃破碎、右 前車燈及方向燈之燈罩破碎,而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允翔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五時多 ,伊駕駛貨車前往位於基隆市○○路○段蔡合源冷凍廠排班準備卸貨,一直等到 八時才輪到卸貨,九時四十分卸完貨即駕車回深澳路住處休息云云,惟查,前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 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車號六J—五五一號大貨車之照片九幀六J—五五 一號大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值日登記簿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是要到該 處聊天,剛好我那位朋友不在,正好在大隆製冰廠遇上乙○○,當時他身上有酒 味,並大聲和我發生口角(因為之前買漁貨有發生糾紛),而對我抱怨。」等語 (詳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有至大隆製冰廠前,並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繼而毆打告訴人及毀損車輛甚明,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是老舊的公司,要依先來後到的秩序作業,被告的車是下 午五點多就開始排隊,一直到晚上八點左右才開始卸貨,直到九點四十分卸完。 」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審判筆錄),並提出蔡合源股份有限公司入 庫單乙紙為證,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五時多起至九時四十分許 ,未到大隆製冰廠,至於當天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被告卸貨完後之情形,則非證人 所能得知,因此證人丙○○之證詞無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及毀損罪,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夥同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車窗玻璃及車前燈、方向燈之燈 罩,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