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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邱治平蔡岱霖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第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在臺北市各地公共廁所內,平均一天一至二次,而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十四巷九之一號二樓拘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七七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裁判書一份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再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 治 平

法 官 蔡 岱 霖

法 官 劉 桂 金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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