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方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與陳政新共同竊取己○○之鐵製水溝蓋,並將變賣予卓宏源,得款朋分花用,嗣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時地,單獨一人以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各如附表編號之財物,先經警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因被害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之犯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六五號前,查獲附表編號三之助力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右開事實,被告庚○○除對附表編號一辯稱:陳政新僅係告知其該處有水溝蓋可取,然均為其一人所為,未與陳政新共犯,嗣曾與另一綽號「小朱」之男子,一同載往變賣,至陳正新所分得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則係清償舊欠,此案完全與陳正新無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初,即供承因陳政新帶其去偷水溝蓋的地方,故嗣於舊貨場等他,賣完後就分去六百五十元一節(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卷第三頁筆錄),而買受被告所竊得鐵製水溝蓋之証人卓宏源於警訊亦指証是被告與陳政新二人用機車載水溝蓋前來變賣,另於本院更當庭指証確係被告與陳政新二人無訛,乃本案既係經陳政新指引前往,二人併一同載贓物前往變賣,分款花用,則被告辯稱係一人所為,顯係為迴護陳政新,實無足採,本案確係二人共犯,可堪認定。至附表編號二∣十一犯行,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証據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訴相符,復如該証據欄所示之証據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各如附表編號所犯法條之竊盜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與陳政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各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僅起訴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而未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所為竊取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結果、竊得物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ivg2T30L20X18;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 │ ├──┼────┼────┼───────┼────────┼─────┤ │一 │九十二年│臺北縣金│與陳政新共同竊│①被告警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九月十日│山鄉重和│取被害人己○○│②共犯陳政新警訊│二十條第一│ │ │晚間十一│村林口十│所有之印有「金│ 自白 │項 │ │ │時三十分│號 │山鄉公所」字樣│③證人卓宏源之證│ │ │ │許 │ │鐵製水溝蓋十一│ 述 │ │ │ │ │ │塊,得手後將水│④被害人己○○之│ │ │ │ │ │溝蓋變賣予卓宏│ 指訴 │ │ │ │ │ │源,得款朋分花│⑤鐵製水溝蓋照片│ │ │ │ │ │用。 │ 二張 │ │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收│ │ │ │ │ │ │ 據一張 │ │ ├──┼────┼────┼───────┼────────┼─────┤ │二 │九十二年│臺北縣金│竊取被害人盧金│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九月十五│山鄉林口│生所有之印有「│②被害人己○○之│二十條第一│ │ │日晚間不│十號 │金山鄉公所」字│ 指訴 │項、第三項│ │ │詳時間 │ │樣鐵製水溝蓋,│ │ │ │ │ │ │正在搬動時,當│ │ │ │ │ │ │場被己○○發現│ │ │ │ │ │ │,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臺北縣萬│竊取丙○○所有│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二月二十│里鄉大鵬│之RB─21助│②被害人丙○○之│二十條第一│ │ │九日上午│村七鄰萬│力車一輛。 │ 指訴 │項 │ │ │八時 │里加投二│ │③贓物認領保管收│ │ │ │ │十九號 │ │ 據一張 │ │ │ │ │ │ │④RB─21助力│ │ │ │ │ │ │ 車照片三幀 │ │ ├──┼────┼────┼───────┼────────┼─────┤ │四 │九十二年│臺北縣金│竊取丁○○所有│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二月間 │山鄉中山│之金門高梁酒一│②被害人丁○○之│二十條第一│ │ │ │路一四五│瓶 │ 指訴 │項 │ │ │ │號「OK│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臺北縣金│竊取丁○○所有│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二月間 │山鄉中山│之金門高梁酒一│②被害人丁○○之│二十條第一│ │ │ │路一四五│瓶 │ 指訴 │項 │ │ │ │號「OK│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臺北縣金│竊取戊○○所有│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二月至三│山鄉中山│之金門高梁酒瓶│②被害人丁○○之│二十條第一│ │ │月間 │路一○五│瓶 │ 指訴 │項 │ │ │ │號「7─│ │ │ │ │ │ │11便利│ │ │ │ │ │ │商店」 │ │ │ │ ├──┼────┼────┼───────┼────────┼─────┤ │七 │九十二年│臺北縣金│竊取戊○○所有│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二月至三│山鄉中山│之金門高梁酒一│②被害人戊○○之│二十條第一│ │ │月間 │路一○五│瓶 │ 指述 │項 │ │ │ │號「7─│ │ │ │ │ │ │11便利│ │ │ │ │ │ │商店」 │ │ │ │ ├──┼────┼────┼───────┼────────┼─────┤ │八 │九十二年│臺北縣金│竊取戊○○所有│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二月至三│山鄉中山│之金門高梁酒一│②被害人戊○○之│二十條第一│ │ │月間 │路一○五│瓶 │ 指述 │項 │ │ │ │號「7─│ │ │ │ │ │ │11便利│ │ │ │ │ │ │商店」 │ │ │ │ ├──┼────┼────┼───────┼────────┼─────┤ │九 │九十二年│臺北縣萬│竊取乙○○所有│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十月中旬│里鄉瑪鋉│之金門高梁酒一│②被害人乙○○之│二十條第一│ │ │ │路四十九│瓶 │ 指述 │項 │ │ │ │號「7─│ │ │ │ │ │ │11便利│ │ │ │ │ │ │商店」 │ │ │ │ ├──┼────┼────┼───────┼────────┼─────┤ │十 │九十二年│基隆市安│與劉力銘共同竊│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十月二十│樂區基金│取甲○○所有之│②被害人甲○○之│二十條第一│ │ │八日二十│一路三八│金門高梁酒二瓶│ 指訴 │項 │ │ │二時三十│九號「7│ │ │ │ │ │六分 │─11便│ │ │ │ │ │ │利商店」│ │ │ │ │ │ │ │ │ │ │ ├──┼────┼────┼───────┼────────┼─────┤ │十一│九十二年│基隆市安│竊取甲○○所有│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 │ │十月二十│樂區基金│之金門高梁酒一│②被害人甲○○之│二十條第一│ │ │九日十七│一路三八│瓶 │ 指訴 │項 │ │ │時四十九│九號「7│ │ │ │ │ │分 │─11便│ │ │ │ │ │ │利商店」│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