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 聲請人
-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穆繼誠
- 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均以聲請人名義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並非以被告自己名義為之,且其所提離職証明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足証被告收取貨款時仍為聲請人員工,縱如高檢署認被告係居間仲介,則被告侵占貨款,仍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聲請人公司依市場交易習慣對所有薪資均以當月銷貨為基礎,故先預付業績獎金,而聲請人與宏泰公司最後一筆交易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且尚未寄送請款單,宏泰公司不可能於翌日即簽發同年月廿五日之支票給付貨款,且其於同年六月三日簽發與翌日簽發前揭支票,一天之隔,竟相差十五號,顯與常情有違等,認高檢署未予詳查,率為駁回再議,難令甘服,請求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核,本案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以被告之勞工保險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自聲請人公司退保,同年月十四日另加入鑫隆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自承:「被告無底薪、無車馬費、無庸打卡,均以業績一百元抽二元方式計算佣金,被告亦可去別家公司承攬生意抽成」等情,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即非聲請人公司受僱員工,而係收款抽佣之委任關係。至被告為聲請人公司所收帳款,依被告所言,係可先行存入自己帳戶,嗣提領繳交聲請人之約定,並核與收款之宏泰及福順公司負責人袁榮貴、辜瑞堂証述所償付款項及被告匯繳聲請人款項勾稽,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間,被告所代收款項,既均繳匯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復依其所收貨款,按前約定比例計算佣金匯予被告,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要無不法侵占事証,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並屬適當。
四、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將持有物迅即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依契約持有聲請人公司之應收帳款,然嗣均依約轉繳回聲請人公司,如或聲請人認被告應將所收逕付公司,不得代收再行轉繳,然何以對被告半年餘之繳交方式未有質疑,甚並依其所收繳帳款給付佣金,此有被告匯寄繳交與原收款項相符之支票、匯票暨聲請人匯寄佣金至被告郵局存簿儲金簿之明細等在卷可按,自足認前開收付方式確經兩造同意,被告得以將所收取款項先存入自己帳戶,嗣彙集繳交。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無不法。又被告係受任收款,其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前往收取,乃屬正當,當無以自己名義為之之理;至宏泰公司負責人袁榮貴既証陳:被告有前往換票事實,及已將貨款交予被告,被告既未否認收款,該筆款項嗣並匯繳聲請人公司,則被告如何得以提前收取宏泰貨款,宏泰公司一日得否簽發多少張支票付款,均乃被告及宏泰公司間之私事,要非聲請人公司得以置喙,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執前開臆測之詞漫加指摘檢察官未詳予調查,非有理由。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因查無被右確實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再議亦認原處分無訛駁回再議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