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致本件自訴之提起 ,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其代理 人,逾期未委任者,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