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 自訴人
-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男 三
國民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九十二年自字第十三號通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謮通過,並於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文增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而言,本條但書之規定,僅係保障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所自行進行之舊程序,使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並無自訴人在修正施行之後,仍得自行進行訴訟程序而無庸委任律師之意思存在,此觀之本條前段所規定「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明。申言之,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在進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由自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而進行其訴訟程序;此項規定並不影響自訴人之訴訟權,自不得以保障自訴人訴訟權為由,而謂舊自訴案件在九十二年九一日之後,仍得不委任律師而由自訴人逕行進行其訴訟程序。
二、本案情形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前述新規定結果,其自訴程序已然違背法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將判決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