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男 三 國民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九十二年自字第十三號通緝),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理 由 一、法律規定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而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 立法院三謮通過,並於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文增定:「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而言, 本條但書之規定,僅係保障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所自行進行之舊程序,使其效力不 受影響而已,並無自訴人在修正施行之後,仍得自行進行訴訟程序而無庸委任律 師之意思存在,此觀之本條前段所規定「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自明。申言之,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在進 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由自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而 進行其訴訟程序;此項規定並不影響自訴人之訴訟權,自不得以保障自訴人訴訟 權為由,而謂舊自訴案件在九十二年九一日之後,仍得不委任律師而由自訴人逕 行進行其訴訟程序。 二、本案情形 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 後之前述新規定結果,其自訴程序已然違背法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資適法,如逾期未 補正,將判決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