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自訴人甲○○承租車號E H─四八0號計程車,雙方約定被告應交付每日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 十元予自訴人,每十日繳納一次,詎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 七月廿四日起即將應交付自訴人之營業款項侵占私用,並將前開計程車及牌照侵 占開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均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 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 ,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 第一三0五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三、經查:依卷附之計程車租賃契約顯示,車號EH─四八0號計程車係豪龍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龍公司)出租予被告使用,自訴人與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再 查,車號EH─四八0號計程車係登記豪龍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 紙附卷可憑。又查,豪龍公司之代表人係乙○○,此有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 之經理,並非負責人。綜此,本件租車糾紛既係存於被告與豪龍公司之間,縱因 被告向豪龍公司租車不還,亦不依約繳納租金,直接被害人顯係豪龍公司,與自 訴人毫不相涉,自訴人雖係該公司經理,究無從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衡諸 首開法條,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