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謝嘉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嘉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所犯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五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路三四二號之一(六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肌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仁愛區○○路八十七號五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八一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為免訴判決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判決書三份在卷可佐,被告顯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免訴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而舊法須另送強制戒治,是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又被告因施用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