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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早上某時(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一四五巷三十七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海洛因施用完畢三個小後以後(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基隆市○○○路一八九巷一三五號後方停車場查獲,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五九00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三日CH/二00四/一0四三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五九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按,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復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經一次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均明定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準此,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其訴追處罰之條件並無不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其訴追處罰條件既無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不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復行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起【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未發生變動,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發生對被告更為不利之情形,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慧 惠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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