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一)與姓名、年籍、性別等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機車,搭載該名不詳成年人,在基隆市○○路二一九號前,先自後撞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GQU─六0七號機車,待該機車失控而向右方傾倒之際,由乘坐後方之不詳成年人,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置於機車前踏板處之女用紅色大背包一個,內有手機三支(分別為BENQ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三星牌,A二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除上開三支手機及現金留供己用外,其餘均丟棄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嗣後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五十二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七D—四九二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且引擎尚在發動中,即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五路口前與不詳車號之計程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甲○○因心虛而趁機逃逸,惟忙亂之際,不慎將個人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車籍作業系統乙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機車經過正信路二一九號前,看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停在路邊,被害人在正信華廈前將廣告宣傳單塞入信箱中,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大背包拿取,非搶奪云云。經查,被告如何騎乘機車後載不詳成年人,自後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GQU─六0七號機車,待該機車失控而向右方傾倒之際,由乘坐後方之不詳成年人,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置於機車前踏板處之女用紅色大背包一個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吳麗雲、連曼君、詹益郎、劉永輝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二紙、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害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恨,自無誣陷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性別等資料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金錢竟挺而走險,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極待矯治,且被告搶奪、竊盜之行為,不僅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更嚴重妨礙社會之安寧秩序,實亦不宜輕處,且被告犯後就搶奪部分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