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一七、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詎不知戒絕,仍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在基隆市○○路富國旅社及其基隆市○○區○○路三四號住處,分別以摻於春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吸食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十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十號前,經警攔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嗣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卅分許,基隆市○○街十六號前再為警攔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按,此外先後二次復有被告所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海洛因之毒品各二包,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次數不多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