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五十七號前,趁戊○○未察覺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衣服攤位上之OKWP一六三型號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夜間十二時許,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至楊秀玉所經營之基隆市○○路七十五號華香小吃店(非住宅)一樓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鋁製大門喇叭鎖(門之一部份)進入後,再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楊秀玉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皮包(內有三萬元及行動電話乙只)得手後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花用殆盡,至於皮包、螺絲起子及行動電話則隨手丟棄;又於同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二巷三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上開處所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丙○○所保管之車牌號碼LOQ─二一○號警用機車後,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身著黑長褲、黑色太空衣外套,且外罩藍色雨衣,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該機車,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同日十時許、同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凌晨三時許、凌晨五至六時許,前往基隆市○○街十三巷十五號「藝瑄小吃店」、基隆市○○路六十五巷二十三號「女人窩小吃店」、基隆市○○街「超智電子遊藝場」、基隆市○○路一○七號「吸引力商行」、基隆市○○街五十一號「七七七遊藝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冒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之名義,分別向乙○○、王麗月、陳建璋、甲○○及方智敏等人借錢,使甲○○誤信丁○○為員警,而借與三千五百元,其餘乙○○等四人則因無錢借貸或非老闆無法作主而未得手。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十號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十號及基隆市○○路口為警再度查獲,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丁○○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時借提出所訊問,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方智敏、陳建璋、王麗月於警訊、被害人楊秀玉、丙○○於警訊及偵查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之指述及偵查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一一二七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監視錄影畫面三紙、照片十二幀。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撬開門鎖進入上開非住宅之華香小吃店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楊秀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再被告公然冒用警察名義向方智敏、陳建璋、王麗月等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冒用警員名義向甲○○、乙○○借款之犯行部分,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而欲以竊盜、詐欺等不法手段不勞而獲,且竊取警車並公然冒用員警名義,顯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妨害社會秩序,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犯罪手段、所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已由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作案工具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