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毒品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毒品並銷燬之。

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毛重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在其基隆市○○街三○三巷十三弄十一號三號住處廁所內,連續以注射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在基隆市○○○路六五巷六之一號二樓友人方士豪住處,以吸食器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經警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經其母報案在其前開住處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搜索其前開友人方士豪住處時在場查獲,並扣得方士豪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 (驗餘淨重二‧六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五‧五公克),嗣又於同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住處巷口經警攔檢,再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三次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共淨重0‧八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廿九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八二公克)係違禁物,另注射針筒二支,則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毒品海洛因並應依法銷燬。至第二次查獲之海洛因十包 (驗餘淨重二‧六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五‧五公克),雖非被告所有,然因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 記 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