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拾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三十七巷四之一號住處,連續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或摻在香煙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及同年四月七日,亦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三0三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約十.九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五七四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約十.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開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約十.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0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