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5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邱創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79、1633、210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21日假釋,於9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 二、緣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東岸工程)原係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烽公司)所承攬,詎於91年4月間,前烽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 法繼續施作,前烽公司就該工程所分包予如附表2所示健盟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及以乙○○為實際負責人之正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陸公司),前開16家公司為顧及工程利益,遂於91年5月3日(即東岸工程第26期開始),共同成立「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救會),經基隆市政府准予備查,而概括承受前烽公司就東岸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自救會成員共同選任乙○○為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乙○○為從事東岸工程自救會業務之人,乃於91年6月21日至台北市○○區○○街15之1號台北銀行永春分行開立「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乙○○」帳戶(以下簡稱自救會帳戶),作為基隆市政府撥付自救會全體會員工程款之帳戶。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基隆市政府按期匯入自救會帳戶之款項,另匯入正陸公司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並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移作他用,致所應支付予如附表1編號1至 8所示分包廠商之工程款(含現金及支票票款),屆期未予支付,簽發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22,966,680元。又乙○○明知自救會成立之目的僅在於工程款之分配、監督事宜,並無發包工程之權限,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於91年12月20日,以自救會名義與展坤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停車場管理設備工程之合約,工程款11 ,500,000 元,惟工程完工且基隆市政府將上開工程款匯入 自救會帳戶後,乙○○以同一方式,將上開款項另匯入正陸公司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並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已(即附表1編號9部分)。總計乙○○侵占款項高達34,466,680元(詳如附表1所示,起訴書誤繕為31,555,329元)。 二、案經被害人萬勁金屬有限公司等如附表2所示16家公司之代 表人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 1所示之工程款(包含現金及票款),自92年3月5日開始未支付予廠商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以開正陸公司支票的方式支付各廠商工程款,因伊開票的金額大於基隆市政府所核撥的款項,因此才會跳票,且工程進行中餘款項需在工程驗收後才能完成,但伊先需支付給各廠商八、九成之工程款,差額由伊墊付,故因墊付太多錢才會跳票。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部分款項」云云。然查: 1.基隆市政府均按期核撥工程款至自救會帳戶,且市府承辦人員就被告所稱其所墊付之金額高於基隆市政府核撥金額之事實並不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土木課課長林福來於偵查時證稱:「乙○○是自救會主委,設有一專戶,款項是我們撥進去後,自救會再轉撥。從91年5月復工開始,市 政府已支付166,313,902元,被告有開票或現金給廠商,在 92年3月5日起陸續開了一些票,總金額大約是6,000多萬, 全部跳票,但這些款項市政府已全部匯入專戶。第1次撥款 是在91年6月5日,因自救會無法提出履約保證,所以市政府與自救會協議提高在工程估驗款中保留金額15%。後來自救 會來文反應週轉不靈,希望市政府降低保留的額度,市政府有同意,所以保留款又調回5%。因為原承包廠商前烽公司之前就欠廠商錢,所以自救會要請其他小包施工,所付的現金工程款額度相對要提高,且自救會承受前烽公司的債務,給下包的現金也增加,另外自救會也雇用不少工人在現場施工,每個月就要付現金1、2百萬元。市府考量這些因素,自救會確實周轉困難,所以同意降低保留款調回5%。」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79號案卷第28、71、72頁),並有台北銀行永春分行92年8月11日北銀春管字第9260142000號函暨函附 之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乙○○帳戶往來明細表、基隆市政府92年7月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20063433號函所附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付款情形一覽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92年12月2日北銀春管字第9260185700號函暨函附之正 陸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 偵字第1633號案卷第50至53、56至57頁、92年度偵字第1279號案卷第91至107頁),足認證人林福來前開證言屬實,可 以採信。 2.被告侵占如附表1款項之事實,業經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楊申田律師(亦為偵查時附表2編號1至15之告訴人代理人)、告訴人健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告訴人千宏工程行代表人雷文斌、告訴人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代表人丁○○、告訴人辰坤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到院指訴綦詳、及證人吳冠霖即大勝磚廠之代理人、證人黃明能即銘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月10日、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正陸公司開具之支票影本17紙、退票理由單11紙、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陸債權明細表、基隆東岸廣場新建工程救濟委員會第7期計價表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 細表、工程合約、新遠五金有限公司92/02、92/03 應收 帳款明細表各1份、請款單2份、估價單11份、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93 年 12月13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3字第01226號函暨函附明細表各1份、銘耀工程有限公司計價請款單2份、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停車場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工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業主計價表第36、37、38期計價各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11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30011 144號函暨正陸營造有限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台北銀 行93年11月22日北銀春字第9360042000號函暨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淡水分行93年12月8日彰淡字第2607號函暨票 據提示人相關資料、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3年12月15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744號函暨提示人基本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3年12月10日板信作業字第093805318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附於92年度偵字第1279號案卷第9頁、本院卷1第 112至172、264至266、270至292頁、本院卷2第97至116、 157、181至184頁)在卷可證,應可憑信。又如附表1編號8 所示之銘耀工程有限公司及附表2編號4世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明能,其以世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提出本件告訴,以銘耀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東岸工程等節,業據告訴人黃明能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遭被告侵占工程款項之廠商應為銘耀工程有限公司,附此說明。 3.綜上,被告對於其如何墊款、墊款金額及明細、事後和解之細節,僅一語帶過,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擅自挪用自救會帳戶款項供為他用而侵占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從事東岸工程自救會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1)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併案意旨雖以被告乙○○與正陸公司 負責人羅燦輝、自救會會計何家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中)就附表1編號9所示之業務侵占辰坤開發有限公司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云云,惟並無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無證據可認渠等係共犯,附此說明。其先後多次侵占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時間密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提起公訴,就附表1編號9所示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漏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財務週轉困難,竟以侵占如附表1所示廠商款項合 計34,466,680元之手段達成其紓困之目的,對如附表2所示 相關告訴人所生財務之損害非輕,其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1年5月3日,由如附表2所示 之相關廠商選任其擔任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乙○○於91年6 月21日至台北銀行永春分行開立自救會帳戶,作為基隆市政府撥付自救會全體會員工程款之帳戶。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基隆市政府按期匯入自救會帳戶之款項,另匯入正陸公司在台北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並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移作他用,致所應支付予如附表3所示分包廠商之工程款及支票票款,屆期未予支付,共 侵占款項8,725,15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3所示之廠 商款項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偵查中附表2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代理人楊申田律師之指訴、侵占金額計算表(附於92年度偵字第1633號案卷第11頁)、正陸營造有限公司支票信用查詢報表(附於92年度偵字第1279號案卷第108至113頁)為據。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如附表3所示之 款項,且健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申田律師(即偵查中附表2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代理人)到院陳稱:「有請附表3所示之廠商提供相關之退票金額、未領金額之資 料依據,但都沒有廠商提出。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移轉給辰坤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提出侵占之退票金額5, 212,340元也由辰坤開發公司承受,此部分與辰坤開發公司提出告訴侵占金額有重疊,所以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等語(見本院93年9月10日、9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魏春發即達盛鋼鐵有限公司代理人到院證稱:「原起訴被告侵占達盛公司952,916元部分有誤,這部分被告並沒 有侵占,因為基隆市政府核撥這部分工程保留款時,被告已經不是自救會的主委」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 ),足見附表3編號2所示達盛鋼鐵有限公司侵占款項,並非被告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期間之款項,與被告無關;附表3 編號4所示之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侵占辰坤開發有限公司(附表1編號9)款項部分重覆羅列起訴;至於前開公訴人所憑之侵占金額計算表、正陸營造有限公司支票信用查詢報表,僅為單純金額羅列或信用記錄之記載,均無被告侵占附表3編號1、3、5所示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千宏工程行、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等廠商之退票金額或未領金額之實際憑據,經本院依告訴代理人楊申田律師之聲請向基隆市政府函調東岸工程自救會第38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及撥款協議書之結果,亦無附表3編號1、3、5所示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千宏工程行、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之相關工程款項未付之資料,有基隆市政府93年9月27日基府工 土壹字第0930097873號函暨函附撥款協議書、估驗計價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76至232頁),綜上,均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此外,又查無任 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附表3所示業務侵占之 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罪嫌顯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附表3所 示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如附表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附表一、對各廠商侵占金額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各廠商侵占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廠商 │合約金額│退票金額│未領金額│侵占金額 │備註 │ │ │ │ │ │ │(退票金額│ │ │ │ │ │ │ │+未領金額 │ │ │ │ │ │ │ │)或(合約│ │ │ │ │ │ │ │金額) │ │ ├──┼─────┼────┼────┼────┼─────┼────┤ │ 一 │萬勁金屬有│ │ 0000000│ │ 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二 │健盟水電工│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程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三 │鎰友工程有│ │ 0000000│ │ 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四 │新遠五金有│ │ 112559│ 132658│ 245217│ │ │ │限公司 │ │ │ │ │ │ ├──┼─────┼────┼────┼────┼─────┼────┤ │ 五 │大勝磚廠 │ │ 52369│ 69090│ 121459│ │ ├──┼─────┼────┼────┼────┼─────┼────┤ │ 六 │千宏工程行│ │ 0000000│ │ 0000000│ │ ├──┼─────┼────┼────┼────┼─────┼────┤ │ 七 │上捷鑽孔切│ │ 341886│ │ 341886│ │ │ │割工程行 │ │ │ │ │ │ ├──┼─────┼────┼────┼────┼─────┼────┤ │ 八 │銘耀工程有│ │ 105046│ 31457│ 136503│以世台工│ │ │限公司 │ │ │ │ │程有限公│ │ │ │ │ │ │ │司名義提│ │ │ │ │ │ │ │出告訴 │ ├──┼─────┼────┼────┼────┼─────┼────┤ │ 九 │辰坤開發有│00000000│ │ │ 0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合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附表二、告訴人廠商及代表人 ┌──┬───────────────┬──────┐ │編號│廠商名稱 │代表人 │ ├──┼───────────────┼──────┤ │ 一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楊明嘉 │ ├──┼───────────────┼──────┤ │ 二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陳豐源 │ ├──┼───────────────┼──────┤ │ 三 │達盛鋼鐵有限公司 │李阿琴 │ ├──┼───────────────┼──────┤ │ 四 │世台工程有限公司 │黃明能 │ ├──┼───────────────┼──────┤ │ 五 │鼎佑工程有限公司 │詹穎政 │ ├──┼───────────────┼──────┤ │ 六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丙○○ │ ├──┼───────────────┼──────┤ │ 七 │鎰友工程有限公司 │周文彬 │ ├──┼───────────────┼──────┤ │ 八 │新遠五金有限公司 │林陳炎 │ ├──┼───────────────┼──────┤ │ 九 │大勝磚廠 │洪許治 │ ├──┼───────────────┼──────┤ │ 十 │千宏工程行 │雷文斌 │ ├──┼───────────────┼──────┤ │十一│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台生 │ ├──┼───────────────┼──────┤ │十二│凱鉅實業有限公司 │黃世宗 │ ├──┼───────────────┼──────┤ │十三│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 │丁○○ │ ├──┼───────────────┼──────┤ │十四│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宗融 │ ├──┼───────────────┼──────┤ │十五│連昇公司 │林連得 │ ├──┼───────────────┼──────┤ │十六│辰坤開發有限公司 │甲○○ │ └──┴───────────────┴──────┘ 附表三、起訴書所指對各廠商侵占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廠商 │退票金額 │未領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 │ │ │ │ │(退票金額│ │ │ │ │ │ │+未領金額 │ │ │ │ │ │ │) │ │ ├──┼─────────┼─────┼─────┼─────┼───┤ │ 一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 │ 0000000│ 0000000│ │ ├──┼─────────┼─────┼─────┼─────┼───┤ │ 二 │達盛鋼鐵有限公司 │ 952916│ │ 952916│ │ ├──┼─────────┼─────┼─────┼─────┼───┤ │ 三 │千宏工程行 │ │ 0000000│ 0000000│ │ ├──┼─────────┼─────┼─────┼─────┼───┤ │ 四 │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 0000000│ │ 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 │ 21357│ 21357│ │ ├──┼─────────┼─────┼─────┼─────┼───┤ │合計│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