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蔡岱霖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帝王成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九巷四號一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帝王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紅豆即種子類逾一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係經行政院公告 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趁帝王成公司自香港購入大陸產製之無水硫酸鈉(俗稱芒硝 )一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從香港起運(係EVER RICH NO.1船舶第 一○七航次運送之散裝貨物)申報進口臺灣之機會,將總重量達六萬三千六百公 斤(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三千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 之大陸產製紅豆,以外包裝印有藍色「ZM」嘜頭之包裝袋分別裝妥後,夾藏於 該批散裝無水硫酸鈉太空包中(起訴書誤載為夾藏在貨櫃內),於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運抵臺灣基隆港,並委由不知情之正誠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誠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報關人李鳳春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該批無水硫酸鈉(報單號碼: AA/92/7082/0002)。嗣經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關員於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在基隆港東四號碼頭抽驗已卸至船邊之貨物時拆封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警詢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 二四至二七頁)、檢察官偵訊中(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二○ 六至二○七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下 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供述證據: ⒈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 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鳳春即正誠公司之報關人員之證述:李鳳春於警詢中(九十三年二月三 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六頁)供稱:「該批大陸產製硫酸鈉,係分別由協明 公司(按即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協明公司)及帝王成實業有限公 司委託正誠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其中標示紅色『ZM』者為協明公司申報的 貨物,標示黑色、藍色『ZM』者則為帝王成公司申報的貨物,而前述遭基隆 關稅局查獲夾藏紅豆者均為外包裝為藍色『ZM』標示者。該批遭基隆關稅局 查獲夾藏紅豆之硫酸鈉,依據船公司裝船資料中船艙貨物配置圖顯示實際貨主 應係帝王成公司負責人甲○○」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那些紅豆應 該是帝王成公司的,兩家公司是我一起報關,是坐同一艘船。紅色標示是協明 的,黑色藍色是帝王成的,查到是藍色帝王成公司的」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 ⒊證人高永生即協明公司總經理之證述:高永生於警詢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本公司與帝王成公司申報進口之硫酸鈉 係以艙位及嘜頭作為區分,本公司報運進口之硫酸鈉外包裝上註記紅色『ZM 』嘜頭,帝王成公司報運進口之硫酸鈉外包裝上則註記藍色『DW』或『ZM 』嘜頭。本公司申報進口之該批硫酸鈉其艙位係於第一艙,但基隆關稅局查獲 夾藏紅豆之硫酸鈉係於第二艙,另外本公司報運進口之硫酸鈉,國外供貨商標 示之嘜頭均為紅色『ZM』嘜頭,但基隆關稅局查獲夾藏紅豆之硫酸鈉均係藍 色『DW』或『ZM』嘜頭」,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們公司都是用紅 色『ZM』的標示」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一二七 頁)。 ㈢書證及物證: ⒈帝王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一份(報單號碼:AA/九 二/七○八二/○○○二號,附於偵查卷第八頁),該進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 大陸產製硫酸鈉一千八百九十八袋,總重: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公斤。 ⒉基隆關稅局緝獲本案私運進口貨物紅豆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 十頁)。 ⒊「連雲港中土物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致協明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函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七頁),該函敘述略謂:⑴我司一向都以紅 色ZM做為發貴司(按即指協明公司)的嘜頭標示,由於帝王成公司要貨急 ,我司備袋不多,便將藍字、黑字袋以及DW嘜頭袋拿來包裝給帝王成的貨 。⑵經帝王成甲○○老板再三請託,我司方同意在發貨時混裝約六十多噸的 紅小豆於元明粉中,並聲明以藍字為區分標示。 ⒋帝王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航處防字第○九三五二六 ○四四九○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二○三頁)略以:本案據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 回覆本件申報進口貨品為大陸產製硫酸鈉一批,故該批經基隆關稅局查獲夾藏 之紅豆亦據以認定產地係中國大陸。 ⒍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四 頁),該處分書已載明本件查獲進口之大陸紅豆未列載於進口報單上,其總重 量為六萬三千六百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且該批 貨物已經該局處分沒入。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紅豆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告)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五款所列之種子 (球)類,被告甲○○明知其情,而以夾藏於正常進口貨物中之方法,一次私運 管制進口物品紅豆六萬三千六百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七 元),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罪。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 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已特別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 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 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 港、澳門之適用;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乃一獨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 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 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自應 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三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故,本件被告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無庸贅為引 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圖為在農曆年關前私運紅豆進口牟利之動機,其私運之物品係經濟 作物,危害尚非劇烈,然其數量頗巨,對於我國關務及關稅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本件私運進口之貨物紅豆六萬三千六百公斤,已經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四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應併予敘 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祖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