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6 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內某電子遊藝場,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14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3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01 號前查獲,並扣得該2 小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⒈被告自白持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於93年6 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及義一路口拾得云云,然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係以1000元之代價,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某電子遊藝場,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毒品,且價格不低,持有之人當無任意棄置等情,認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係因價購而持有等情較為可信,並以其於本院所供於查獲前之93年6 月初某日,為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併此敘明。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4/80043 號(檢體編號93─二─300A、93─二300B)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及該公司94年1 月31日台檢藥檢字第94131 號函1 份;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5970 號檢驗通知書(檢體編號93─二─300A、檢體編號93─二─300B)2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400011460 號函1 份: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二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其中檢體編號93─二300A嗎啡數值約為1330ng/ml ,檢體編號93 ─二300B嗎啡數值約為1796ng/ml 。
⒉然該2 瓶尿液,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陰性反應。
⒊被告一再否認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上開二單位鑑定結果又不同,本院乃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呈嗎啡陰性之原因,經該局以前揭函覆以:一般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尿液,使用同一部儀器且設定條件相同下,所偵測的毒品或藥物之延滯時間(Retention Time)及選擇離子(ion ,一般選取3 個離子)比率(Ratio)均 須在一定合理範圍下,才能判定為陽性,否則應判定為陰性。本案編號93─二─300A尿液鴉片類毒品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經3 次重複檢驗,檢出嗎啡數值約為1000 ng/ml,惟選擇離子429 、414 、401之比率均不在合理範圍內,故判定為陰性);編號93─二─300B尿液鴉片類毒品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經4 次重複檢驗,檢出嗎啡數值約為1300ng/ml ,惟選擇離子429 、414 、401 之比率均不在合理範圍內,故判定為陰性)。
⒋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之數值,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相差不多,於毒品檢驗之定量分析上,該送驗之尿液所含之嗎啡數值已逾法定閾值;然在定性(即送驗尿液中所檢出之物質,是否與已知之嗎啡物質相同)分析上,被告尿液所檢出之物質無法定性為嗎啡,且法務部調查局為求慎重,對檢體編號93─二─300A及檢體編號93─二─300B,分別重複檢驗3 次、4 次,結果仍相同,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1 次之檢驗,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與被告所供相符,較為可採。
⒌綜上分析,本院採取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並未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320002188 號鑑定通知書1 份: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合計淨重0.14公克),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危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然持有之數量非鉅,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14公克),均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