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剷壹支及止血膠管肆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八巷十三弄十六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藥剷一支及止血膠管四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二五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藥剷一支及止血膠管四條扣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佐,被告顯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藥剷一支及止血膠管四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