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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8號4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缺錢花用,見報上刊載收購存摺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而其對於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等交予他人,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一事,本有預見,卻予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此幫助詐欺之犯意,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出售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其於93年4月1日某時,在臺北火車站,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詎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上揭存摺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8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予乙○○○,向陶女訛稱因發放老人年金之需,要陶女至住家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鍵盤,俾匯入老人年金,使陶女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2筆99645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每筆99628元,而共計詐得199256元。嗣陶女查看帳戶紀錄,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將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等,出售予友人傅大明。

㈡告訴人乙○○○之指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遭詐欺之情節,並於93年4月8日自帳戶轉出2筆99645元等情明確。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資表影本1份:該公司雙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係甲○○,開戶日期為84年8月28日。

㈣雙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份:被告之帳戶於93年4月8日先後匯入2筆99628元。

㈤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上開2存摺記錄於93年4月9日支出99645元。

㈥綜上,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書證為憑,被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均相當保密,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甲○○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於收受後,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從而被告應有認識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之而任憑使用,則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以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灼然甚明。

㈡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原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上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該罪名後,依法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缺錢花用,適其友人傅大明在收購存摺,因而將存摺售予案外人傅大明等情,然因被告上開所供,與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係看報紙收購存摺之廣告,撥打電話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後,將存摺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之情不同,且又未提供傅大明之人的年籍供本院傳喚以查證此部分之事實,是本院仍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認定被告係見報紙上刊載收購存摺之廣告,撥打廣告上電話與不詳姓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在臺北火車站碰面後,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及存摺等物。

㈣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業,即出售自己之帳戶牟利,致他人利用為詐欺之工具,不僅造成偵查機關追訴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並參酌被害人之人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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