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紀閔欽」、「林國慶」、「陳清霖」、「林和盛」、「黃金生」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授信異常,欲藉無償還能力之他人向銀行貸款用以詐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後為後述行為,並恃後述詐欺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㈠、民國92年3、4月間甲○○得知陳子威向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名義人為陳子威之妻余貞儀)尚未辦理過戶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3243建號、建物門牌為碇內街320 號之房屋欲出賣後,為獲取陳子威允諾給予介紹買主者30%之房屋貸款及詐得信用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永辰」之成年男子及丁○○(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丁○○無任何償債能力,竟以承諾將與丁○○朋分上開分得之房屋貸款及詐得之信用貸款,並保證將支付所有貸款之方式,誘使丁○○做為人頭,由丁○○於92年4月8日就上開房屋及土地與不知情之余貞儀簽訂買賣契約後,旋由「方永辰」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不實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紀閔欽」之印章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蓋印其上,復將偽造完成之上開公、私及特種文書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丁○○,丁○○遂於92年4 月28日攜上開偽造之文件前往位於台北市○○街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個人金融中心(下稱富邦銀行),並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件向富邦銀行提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房屋貸款之申請而行使,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富邦銀行審核貸款專人陷於錯誤,誤認丁○○有正常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惟審核該屋因曾遭颱風淹水,僅核貸657, 281元,丁○○乃於92年4 月30日重新提出房貸650,000元之申請,復於92年5月13日至富邦銀行完成房貸之對保手續後,富邦銀行即於93年5月29日將650,000元撥入丁○○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依約扣除房貸開辦費5,000元後,由陳子威取得上開貸款645,000 元,惟陳子威嗣並未依約給付甲○○上開房屋貸款30% 之款項。丁○○復於92年4月30日,持上開附表編號⒈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件向富邦銀行提出100,000 元個人信用貸款之申請而行使,致富邦銀行審核貸款專員陷於錯誤,誤認丁○○有正常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於92年5月6日完成對保手續後,即將100,000 元撥入丁○○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及丁○○隨即於92年5月6日至同年月8 日間以轉帳或領現之方式將該100,000元分8次提領一空,嗣除信用貸款部分曾於92年6 月12日償還本息4,997 元外,其餘款項均未償還,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權益。 ㈡、甲○○及丁○○(未據檢察官起訴)深感前揭詐得款項不足,明知二人均無清償分期價款之能力,亦無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並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2年5 月初某日,以向基隆市○○路億松中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T7-4150 號自用小客車為由,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復華銀行)以丁○○之名義申請貸款200,000 元,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復華銀行,且由丁○○擔任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方式,取信復華銀行,致復華銀行誤認丁○○有資力清償貸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復華銀行嗣將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約定丁○○自92年6月13日至95年5月13日每月分期給付價金、每期付款7,420 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基隆市中山區○○○路3巷5號附近,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詎丁○○取得上開車輛後,原欲將該車典當後,與甲○○朋分款項,惟嗣因甲○○有使用該車輛之需要,即擅將該車交由甲○○使用,而遷出上開約定存放地點,甲○○嗣僅於92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0日償還2期貸款(各為7, 420元,共1,4840元),其餘貸款迄今均未償還,致復華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㈢、甲○○為圖賺取代辦信用貸款之手續費,自92年4 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常業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欣穎」之成年女子、「方永辰」及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之陳順福等8 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欣穎」先於報紙上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後,將前來請求代辦貸款之陳福順、龐圳龍轉介予甲○○或由甲○○自身向友人表示可代辦申請貸款,適陳文清、彭秀梅、徐金來、沈忠雄、任祖根、詹雯君,因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乃向甲○○請求代辦貸款,甲○○、「方永辰」明知陳順福等8 人,均因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等原因,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先由「方永辰」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不實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通理貨有限公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堅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當時代表人「林國慶」、「陳清霖」、「林和盛」、「黃金生」之印章及如先前已偽刻之「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紀閔欽」之印章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蓋印其上,復將偽造完成之上開公、私及特種文書交予甲○○後,推由甲○○協同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陳順福等8 人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之文書至位於台北市○○街之富邦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貸款之日期、金額及貸款時所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見附表)而行使,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富邦銀行審核貸款專員謝佳穎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陳順福等8 人均有正常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而如數核准撥發申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確性、富邦銀行、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通理貨有限公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堅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當時代表人紀閔欽、林國慶、陳清霖、林和盛、黃金生之權益,嗣甲○○及「方永辰」於陳順福等人取得貸款後即從上開核撥貸款中收取30%之金額(240,000元)以作為手續費,而陳順福等8人均未依約償還貸款。 二、案經丁○○之母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丁○○、證人即富邦銀行職員謝佳穎、陳威良、證人即出賣人即陳子威、余貞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3年9 月29日(九三)金徵(業)字第16688號函、被告與丁○○於92年6月17日書立之協議書、基隆市○○區○○段0000-000 0號地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區○○段3243建號(建物門牌為碇內街320 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文書、富邦銀行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袋增補契約書、富邦銀行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富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7 年期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房貸撥款傳票暨丁○○領現傳票各1份、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2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辦理系爭車輛買賣之陳聰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丁○○於92年6 月17日書立之協議書、最新車籍查詢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丁○○汽車貸款繳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詹雯君、龐圳龍、陳福順、任祖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之文書;共犯陳福順、陳文清、彭秀梅、徐金來、沈忠雄、龐圳龍、任祖根、詹雯君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各1 份;共犯陳文清、彭秀梅、徐金來、沈忠雄、任祖根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各1 份及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通理貨有限公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堅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5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5100178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丁○○、陳文清、彭秀梅、徐金來、沈忠雄、龐圳龍真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共7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自身授信異常,竟自92年3月至7月間長期藉無償還能力之人向銀行貸款用以詐取財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伊本身有眼疾,且有3 個小孩要撫養,為補貼家用,方以前開辦貸款之方式詐財等語明確,被告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及客觀上相當時間之連續性,縱被告於上開期間曾任職於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屬實,其藉由前揭所詐得之財物而恃以營生,並以之為常業,仍堪認定。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公司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要屬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承辦稅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乃公文書之性質;又附表所示之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種文書;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袋),屬私文書之性質。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屬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始成立之罪,惟若第三人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部分,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係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以無償還能力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詐得財物,並恃詐欺所得維生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該等文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並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並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列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條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以將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銀行後,復將標的物遷移,致銀行追索無著部分,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與丁○○、「方永辰」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欣穎」、「方永辰」3 人與陳福順、龐圳龍分別就上揭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號⒉⒎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永辰」2 人與陳文清、彭秀梅、徐金來、沈忠雄、任祖根、詹雯君分別就上揭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⒏⒐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通理貨有限公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堅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當時代表人「紀閔欽」、「林國慶」、「陳清霖」、「林和盛」、「黃金生」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各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特種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又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特種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常業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罪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至被告雖辯稱:其於87年(答辯狀誤繕為89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犯行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查,該該案件之犯行與本案犯行相隔數年之久,且犯罪手法相異,所犯罪名亦不相同,自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既判力所及,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犯行,且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危害社會治安、影響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偵及本院始初行準備程序時雖均矢口否認犯罪,惟嗣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方法、詐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認量處上開刑責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通理貨有限公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堅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當時代表人紀閔欽、林國慶、陳清霖、林和盛、黃金生之印章各1 枚(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通理貨有限公司、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堅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紀閔欽、林國慶、陳清霖、林和盛、黃金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之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各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富邦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81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1、12月間,在基隆市長庚醫院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向林智勇收購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行動電話予游美惠、林幸君,佯稱為彼等之友人,央求匯款借用,致游、林二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存入林智勇上開帳戶內,金額分別為98,000元、20,000元,旋遭提領一空,游美惠、林幸君於匯款後,再向友人查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⒉同署93年度偵字第2386號、第3847號移送併辦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吳明憲、張家浚、葉時竹(後三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麥可」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組成常業詐欺集團,由吳明憲、張家浚及葉時竹分別擔任車頭與車手,由被告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另由不詳年籍男、女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丁鳳君等72人因需錢花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及不明之人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渠等分別在郵局或各大銀行開戶後,自92年10月間起,在基隆等地,陸續以郵局存摺1本(包括金融卡)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或銀行存摺1本(包括金融卡)2,500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與被告牟利,被告將上開人頭帳戶交付吳明憲,由吳明憲轉交張嘉浚、葉時竹、胡從金,再由不詳年籍之人自大陸撥打詐騙電話,佯稱各種原因需立即匯錢解決,使張國安等百餘人陷於錯誤,遂至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前,分別匯款23,999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述人頭帳戶內,嗣後張國安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 項、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⒊同署93年度偵字第3381號移送併辦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與他人組成常業詐欺集團,並於93年5 月11日在基隆市○○路、93年6 月初在基隆市某處,分別以1,500 元之代價,向闕和榮及莊進華購買渠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將帳戶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電話,以信用卡遭盜刷須核對資料為由,向林秀春、許應均、王淑貞詐騙,致林、許、王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3,021元、53,080元、600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⒋同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吳明憲、葉時竹等人與不詳年籍男、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常業詐欺集團,由吳明憲及葉時竹分別擔任車頭與車手,由被告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另由不詳年籍男、女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黃建智因需錢花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帳戶與甲○○及不明之人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其在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後,自92年11月間起,在基隆或台北縣瑞芳鎮等地,陸續以郵局存摺1本(包括金融卡)5,000 元之代價或銀行存摺1本(包括金融卡)2,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牟利,再由不詳年籍之人自大陸撥打詐騙電話,佯稱各種原因需立即匯錢解決,使吳秀己、王守、吳乙鳳、洪宗興、江碧玉等人陷於錯誤,遂至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前,分別匯款99,984元、73,510元、99,876元、28,726元、99,915元、14,256 元、91,287 元不等之款項至黃建智上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之人再以跨行提款或轉帳方式,將匯款提領,嗣吳秀己等人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⒌同署94年度偵字第3822號移送併辦審理意旨另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93年初某日,在基隆市○○街附近,以3,000 元左右之價格,向江慧貞購買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嗣後以4,000 元左右之價格,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於93年2月8日撥打詐騙電話,向古文在佯稱處理轉帳錯誤,要求其操作提款機(實為轉帳),致古文在陷於錯誤,而轉帳10,000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古文在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㈡、惟查,本案被告係與「方永辰」等人長期藉無償還能力之人向銀行貸款用以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營生,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蒐購帳戶之角色,二者之犯罪手法、態樣完全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數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本來是因為缺錢故以無償還能力辦貸款抽成等方式詐取財物,隔數月後因為張嘉浚來找伊說需要借帳戶,所以從92年10月份才開始從事收購帳戶,當時已沒有從事以無償還能力借貸方式詐財之行為等語明確,是被告於從事藉無償還能力之人向銀行借貸方式詐取財物時,應無法預見數月後,其會改以蒐購帳戶提供予他人,藉以獲取利益維生,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詐欺犯意而為,核屬另行起意。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間,自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40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 ┌──┬───┬────┬────┬───────────────┬───────────┐ │編號│貸款人│貸款日期│貸得金額│ 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 │ 備註 │ │ │ │ │ │ │ (應沒收之印文) │ ├──┼───┼────┼────┼───────────────┼───────────┤ │⒈ │丁○○│92.4.28 │650,000 │㈠偽造之其任職於紳暘電器工程有│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 │ │92.4.30 │元(房屋│ 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為紀閔欽之│ 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 │ │貸款) │ 在職證明書1張。 │ 」、「紀閔欽」印文各│ │ │ │ │ │㈡偽造之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92│ 1枚。 │ │ │ │92.4.30 │100,000 │ 年2月至4月之薪資津貼獎金明細│㈡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袋上│ │ │ │ │元(信用│ 袋共3紙。 │ 偽造之紳暘電器工程有│ │ │ │ │貸款) │㈢偽造之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0│ 限公司」、「紀閔欽」│ │ │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印文各3枚。 │ │ │ │ │ │ 單1張。 │㈢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 │ │ │ │ │ │ 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 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 │ │ 稅局基隆市分局之全功│ │ │ │ │ │ │ 能櫃台專用章」1枚。 │ ├──┼───┼────┼────┼───────────────┼───────────┤ │⒉ │陳福順│92.4.18 │50,000元│㈠偽造其任職於紳暘電器工程有限│文書上均無偽造之印文。│ │ │ │ │ │ 公司,公司代表人為紀閔欽之服│ │ │ │ │ │ │ 務證明1張。 │ │ │ │ │ │ │㈡偽造之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92│ │ │ │ │ │ │ 年1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表共3 張│ │ │ │ │ │ │ 。 │ │ │ │ │ │ │㈢偽造之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扣│ │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1 張│ │ │ │ │ │ │ 。 │ │ ├──┼───┼────┼────┼───────────────┼───────────┤ │⒊ │陳文清│92.4.20 │100,000 │㈠偽造其任職於華立鋼鐵股份有限│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 │ │ │元 │ 公司,公司代表人為林國慶之在│ 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職證明書1張。 │ 」、「林國慶」印文各│ │ │ │ │ │㈡偽造之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2│ 1 枚。 │ │ │ │ │ │ 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共3張。 │㈡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 │ │ │ │ │㈢偽造之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扣│ 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1 張│ 」、「林國慶」印文各│ │ │ │ │ │ 。 │ 3 枚。 │ │ │ │ │ │㈣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㈢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 │ │ │ │ │ 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1張。 │ 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 │ │ 稅局基隆市分局之全功│ │ │ │ │ │ │ 能櫃台專用章」1枚。 │ ├──┼───┼────┼────┼───────────────┼───────────┤ │⒋ │彭秀梅│92.5.13 │50,000元│㈠偽造其任職於華立鋼鐵股份有限│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 │ │ │ │ 公司,公司代表人為林國慶之在│ 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職證明書1張。 │ 」、「林國慶」印文各│ │ │ │ │ │㈡偽造之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2│ 1 枚。 │ │ │ │ │ │ 年2月至4 月薪資明細表3張。 │㈡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 │ │ │ │ │㈢偽造之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扣│ 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1 張│ 」、「林國慶」印文各│ │ │ │ │ │ 。 │ 3 枚。 │ │ │ │ │ │㈣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㈢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 │ │ │ │ │ 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1張。 │ 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 │ │ 稅局基隆市分局之全功│ │ │ │ │ │ │ 能櫃台專用章」1枚。 │ ├──┼───┼────┼────┼───────────────┼───────────┤ │⒌ │徐金來│92.5.19 │200,000 │㈠偽造其任職於利通理貨有限公司│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 │ │ │元 │ ,公司代表人為陳清霖之在職證│ 利通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明書1張。 │ 」、「陳清霖」印文各│ │ │ │ │ │㈡偽造之利通理貨有限公司91年12│ 1 枚。 │ │ │ │ │ │ 月至92年5月薪資明細表共6張。│㈡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 │ │ │ │ │㈢偽造之利通理貨有限公司扣繳暨│ 利通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免扣繳憑單(91年度)1張 。 │ 」、「陳清霖」印文各│ │ │ │ │ │㈣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6 枚。 │ │ │ │ │ │ 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㈢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 │ │ │ │ │ 1 張。 │ 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 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 │ │ 稅局基隆市分局之全功│ │ │ │ │ │ │ 能櫃台專用章」1枚。 │ ├──┼───┼────┼────┼───────────────┼───────────┤ │⒍ │沈忠雄│92.5.29 │100,000 │㈠偽造其任職於生產力營造廠股份│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 │ │ │元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為林和盛│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 │ │ │ │ │ 之在職證明書1張。 │ 公司」、「林和盛」印│ │ │ │ │ │㈡偽造之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文各1枚。 │ │ │ │ │ │ 司91年12月至92年5 月薪資明細│㈡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 │ │ │ │ │ 表6 張。 │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 │ │ │ │ │㈢偽造之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公司」、「林和盛」印│ │ │ │ │ │ 司扣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1 │ 文各6枚。 │ │ │ │ │ │ 張。 │㈢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 │ │ │ │ │㈣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90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1│ 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 │ │ │ │ │ 張。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 │ │ 稅局基隆市分局之全功│ │ │ │ │ │ │ 能櫃台專用章」1枚。 │ ├──┼───┼────┼────┼───────────────┼───────────┤ │⒎ │龐圳龍│92.5.30 │100,000 │㈠偽造其任職於堅強防水工程有限│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 │ │ │元 │ 公司,公司代表人為黃金生之在│ 堅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 │ │ │ │ 職證明書1張。 │ 」、「黃金生」印文各│ │ │ │ │ │㈡偽造之堅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91│ 1 枚。 │ │ │ │ │ │ 年12月至92年5月薪資明細表6張│㈡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 │ │ │ │ │ 。 │ 堅強防水工程」、「黃│ │ │ │ │ │㈢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金生」印文各6枚。 │ │ │ │ │ │ 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㈢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 │ │ │ │ │ 1 張。 │ 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 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 │ │ 稅局基隆市分局之全功│ │ │ │ │ │ │ 能櫃台專用章」1枚。 │ ├──┼───┼────┼────┼───────────────┼───────────┤ │⒏ │任祖根│92.6.11 │100,000 │㈠偽造其任職於生產力營造廠股份│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 │ │ │元 │ 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林和盛│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 │ │ │ │ │ 之在職證明書1張。 │ 公司」、「林和盛」印│ │ │ │ │ │㈡偽造之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文各1枚。 │ │ │ │ │ │ 司91年12月至92年5 月薪資明細│㈡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 │ │ │ │ │ 表6 張。 │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 │ │ │ │ │㈢偽造之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公司」、「林和盛」印│ │ │ │ │ │ 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 文各6枚。 │ │ │ │ │ │ 1 張。 │㈢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 │ │ │ │ │㈣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 │ │ │ │ │ 1 張。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 │ │ 稅局基隆市分局之全功│ │ │ │ │ │ │ 能櫃台專用章」1枚。 │ ├──┼───┼────┼────┼───────────────┼───────────┤ │ ⒐ │詹雯君│92.7.8 │100,000 │㈠偽造其任職於紳暘電器工程有限│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 │ │ │元 │ 公司,公司負責人為紀閔欽之服│ 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 │ │ │ 務證明書1張。 │ 」、「紀閔欽」印文各│ │ │ │ │ │㈡偽造之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92│ 1枚。 │ │ │ │ │ │ 年1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表共6張│㈡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袋上│ │ │ │ │ │ 。 │ 偽造之紳暘電器工程有│ │ │ │ │ │㈢偽造之紳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扣│ 限公司」、「紀閔欽」│ │ │ │ │ │ 繳免扣繳憑單(91年度)1張。 │ 印文各6枚。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