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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70號、第3285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3年3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76號夜市攤販前,先藉故向丙○○搭訕,再佯稱欲借用其行動電話,且為取信於丙○○,乃稱要用自己的SIM卡,並要丙○○將其手機內原有之SIM卡取下,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1支取出SIM卡後交付予庚○○使用,庚○○則趁丙○○於攤販挑衣服疏於注意之際逕自離去,得手後至某通訊行變賣花用。㈡、於93年3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48號2樓戲谷網咖內,向鄰座之甲○○佯稱欲商借其行動電話使用,致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SGH─308型行動電話交予庚○○使用,嗣庚○○趁甲○○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取走該行動電話離去,得手後至謝明達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43號之「聯震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3,800元代價變賣花用。㈢、於93年4月2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24號白馬遊樂場內,向昔日同學乙○○佯稱欲借用其行動電話,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大霸牌3268型行動電話交予庚○○使用,嗣庚○○趁乙○○打遊戲機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取走該支行動電話離去,得手後至上開之「聯震通訊行」,以1,800代價變賣花用。㈣、於93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耶魯撞球場,以忘記帶行動電話為由,向鄰居己○○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致己○○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NOKIA牌6100型行動電話交予庚○○使用,嗣庚○○趁己○○打球疏於注意之際,假裝通訊不良,走向門外,逕自取走離去,得手後至廖慶雄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廟口夜市內之「千代通訊行」,以3,500 元代價變賣花用。㈤、於93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21 7巷2號4樓舒活撞球場內,以欲聯絡朋友為由,佯向丁○○商借行動電話致丁○○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SANYO牌PHS─J100型行動電話交予庚○○,嗣庚○○趁丁○○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取走該支行動電話離去,得手後至上開「聯震通訊行」,以2,000元代價變賣花用。㈥、於93年4月底某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61號欣欣服飾店,向戊○○佯稱發生車禍欲商借行動電話,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OKWAP牌163型行動電話交予庚○○,嗣庚○○趁戊○○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取走該行動電話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己○○、丁○○、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明達、廖慶雄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手機出賣人紀錄簿、PHS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大眾電信公司統一發票等書面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種理由向被害人丙○○等人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迨被害人等將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則趁機逕自取走逃逸,並旋即將之變賣,是被告取得上開各支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施用詐術而由被害人等交付所致,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蒞庭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憑,爰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次數、詐得之財物、詐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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