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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號、第二00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接續執行前所犯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五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九之一號二樓住處、基隆市中泰賓館等地,以玻璃球或吸食器燒烤之方式,約一個月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經警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下午五時廿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廿八巷八號友人易文龍住處查獲採尿;另於同年月廿五日下午十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七七巷七七號前盤查,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又於同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南榮路口,經盤查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採尿分別送基隆市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三件、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及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先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暨玻璃球一個,扣案足資佐証,又前開扣案毒品,並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廿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廿五日下午十時卅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犯行,而不及併辦及被告自承之其他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暨玻璃球一個,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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