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
五弄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捌個均沒收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亦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方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縮刑假釋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廿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其基隆市○○街一0三巷五五弄廿三號四樓及太白街等租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約一天三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自九十三年八月中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在上開租處,以注射或摻於香煙之方式,約一天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十號十六樓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五個,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其前開武隆街租處,又查獲其所有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注射用針筒已使用過四支、尚未使用預備供使用二支、止血帶一條、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三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前後二次經警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及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果,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及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注射用針筒已使用過四支、預備供使用二支、止血帶一條、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八個,先後扣案足資佐証,扣案毒品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之其他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已使用之注射用針筒四支、止血帶一條、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八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