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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何怡穎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具 保 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而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前述通知亦分別經被告之母親陳寶珠及具保人本人收受,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宜檢玲紀愛九四助四字第五五五號囑託拘提回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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