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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6 月15日、89年4 月11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3629號及3637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5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2年7月28日假釋,於92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 月12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319 號北都飯店775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 月14日晚間0 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同時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8 月14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319 號北都飯店775 號房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3152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 日CH/2004/A036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629號及3637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5 不起訴處分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誤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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