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三六二號檢驗成績書附卷。
(二)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扣案。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三六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訊據被告堅決非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