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林世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29號、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
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
制戒治,已於91年6月7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
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與甲案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
,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戊案)。前揭丁、戊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
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2日假釋期
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8年7月13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
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315號房內,以事先摻入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俗稱「咖啡包」,用水予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
開旅館315號房前,為警盤查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
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