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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欽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30日、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629、363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月1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日13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長庚醫院611 號房執行拘提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欽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324號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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