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包(毛重五六六公克)、大麻煙草壹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草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藥丸壹顆(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三六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燃燒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而吸食及吞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藥丸之方式,在基隆市○○街二三0號五樓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大麻二次、含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藥丸二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毛重五六六公克)、大麻煙草一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草淨重一.六九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藥丸一顆(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三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0.六二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一四一八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白色結晶體十七包(毛重五六六公克)、煙草一包(淨重一.六九公克)、藥丸一顆(淨重0.三五公克)扣案可佐。而扣案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愷他命;扣案藥丸一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0二號、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五0六0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十七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均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次吞食一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丸,係一行同時施用二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均屬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大麻,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十七包(毛重五六六公克)、大麻煙草一包(淨重一、六九公克)、藥丸一顆(淨重0.三五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扣案大麻煙草及藥丸內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法與煙草及藥丸分離,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0.六二公克)因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