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4歲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2267號、第4365號、第437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91號、第692號、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迄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二、乙○○夥同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甫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 紙、現場照片18張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編號1至之工具,均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編號至,非為兇器(其中編號之手套,為3 隻,非3 雙)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94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實物照片15張可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伊、丙○○、丁○○去現場行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附表一編號1、2之共犯僅有丁○○一人,丙○○及林正彥、綽號「雞排」男子並未參與;如附表三所示工具均非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案共計三名男子在場參與行竊,固經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堪可認定該次竊案之參與人至少有三人。惟因被告以外之另二名竊犯業已逃逸無蹤,即無從推認該共犯究係何人。而被告當日用以行竊之車牌號碼6E-4098 號貨車係案外人丙○○向「祥豪汽車商行」所承租,固有出租合約書、顧客資料、丙○○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261 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參照),然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涉案,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僅能認定被告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行竊,尚不能僅憑上開貨車由丙○○租用,逕認其亦參與竊案。 (二)又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案,被告初於警詢中供承共犯係綽號「雞排」男子,不知為何丁○○在現場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共犯僅丁○○一人,其供詞前後反覆,意在掩護共犯、混淆偵查方向至明。而該次竊案確係被告、丁○○、綽號「雞排」等人共同參與乙節,亦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掩護共犯之虛偽供述,自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然自其初於警詢中坦承以電纜剪切斷電纜後行竊,並自承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而案外人丁○○亦坦承編號所示手電筒係彼所有之物(93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第166 頁參照),足見上開扣案工具均係被告或共犯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甚明。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係辦公大樓地下室、倉庫,業經被害人辰○○、卯○○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至被害人卯○○雖於警詢中指稱倉庫大門鎖頭遭人破壞,然警方在現場並未查獲任何鎖頭,業經證人即丑○○警員到庭結證明確(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丙○○均供稱當時倉庫大門並未上鎖,則因缺乏相關積極證據為憑,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丙○○係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基於意圖脫免逮捕之犯意,於警員丑○○持槍嚇令其停車時,以駕駛大貨車加踩油門作勢衝撞之方式,當場施強暴脅迫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丑○○,經警員丑○○持槍再次嚇令其停車關上引擎,被告始就範為警逮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無非根據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看到警察就踩油門,伊喝令被告不要動,被告又踩一次油門,伊有聽到加油門聲音,且貨車往伊方向向前衝,前輪陷入門口坑洞,伊拔槍並喝令被告不要動,被告才踩煞車,後來伊上前盤查,被告才慢慢下車(93年度偵字第4365號偵查卷第43頁以下、93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46頁參照)等語,以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警方喝令不許動,駕駛人欲駕車衝撞警察,之後警方再度喝令不許動,並同時舉槍,駕駛人才停止(93年度偵字第4365號偵查卷第16頁參照)、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警員先確定裡面有人,在竊賊要離去時有喝令不要動,貨車有往前開一點,警察再喊不要動,就進去捉人(93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73頁參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而上開證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仍與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其中證人戊○○並結證稱:貨車確實有向前移動約40公分,應該不是踩煞車所造成之車頭下沈現象,證人丑○○則證稱:伊原先與貨車相距約2 公尺,確定有聽到加油門之聲音,被告駕駛貨車前進約40公分等語。惟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開車衝撞員警之行為,辯稱:當時倉庫門一打開,伊就聽到警察喝令不要動,因煞車不及,且貨車之煞車踏板深,要踩二次才可完全煞車,伊絕未踩油門要衝撞員警等語。而大型貨車(本案為總重8 公噸之貨車)之煞車踏板間隙較深,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佐以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倉庫大門由內向外係一略為下坡路段,則被告因見警察持槍上前喝令制止,連續踩踏二次煞車始將貨車完全煞停,即屬合理。尚不能僅憑該貨車有向前微幅移動40公分,逕認被告有加速衝撞警員之意圖。 2、況證人戊○○證稱該貨車向前移動40公分後,警員之手有貼在貨車擋風玻璃下方扳金處,然證人丑○○卻證稱伊當時人與貨車相距約2 公尺,貨車有前進約40公分,但伊手並未碰觸到車身,亦即人車之間尚有約1.6 公尺之距離,顯見證人針對同一事件之記憶有所誤差,其間是否涉及主觀意見,誠屬有疑。至警員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確實有聽到踩油門之聲音,然案發當時警員持槍上前喝令制止,現場氣氛緊繃可想而知,能否清楚判認引擎怠速運轉或加踩油門之聲音,本非無疑;況證人戊○○證稱警員丑○○當時站在貨車司機正前方,貨車向前移動時,警員丑○○並未閃避乙節,核與證人丑○○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若被告踩油門之聲音明顯可辨,警員丑○○應不致毫無閃避之本能反應。故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尚難僅憑貨車之微幅前進,逕認被告有欲脫免逮捕,而踩油門衝撞警員之舉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警察逮捕過程中,已如前述並無為求脫免逮捕而開車衝撞員警之舉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該二名年籍不詳男子(附表一編號1)、丁○○與綽號「雞排」男子(附表一編號2)、丙○○(附表一編號3)間,就各該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實行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係賴竊盜維生,應論以常業竊盜罪云云,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此部分需有積極證據佐證始得論處,而依被告所供其平日在工地綁鋼筋為業,因罹患疾病,且有時沒有零工可做,友人如有邀同一起行竊,才會起意竊取鋼筋鐵條等物變賣獲利、貼補家用,尚難認定被告有恃此為生之情形,應無構成常業竊盜之餘地。本院審酌被告甫因連續竊盜鋼筋、鐵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仍一再以相同手法四處行竊,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慮其應係身罹惡疾,始會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併其犯後雖坦承罪行,然仍思掩護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具有犯罪習慣,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惡性,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患有「結締組織及其他軟組織之未明示部分之惡性腫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屬實(9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因「頭皮肌皮纖維惡性肉瘤」,目前傷口呈慢性潰瘍,有1 公分未癒合之傷口,需進一步治療等情,亦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看守所94年1 月13日基所戒字第0940 800009 號函、94年1 月31日基所戒字第0940800080B 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94年1 月18 日 北總內字第0940000222號函可憑,依其前述之身體健康情形,認不適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竊工具,均屬被告、共犯丁○○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認定,上開物品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共犯丁○○部分)宣告沒收,然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此部分雖曾於警詢中自白,然當時係遭警方刑求逼供所致。經查: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事項之處理,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故本院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警詢自白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進行調查,並就相關證人行詰問程序,於法有據,應先敘明。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曾於93年6 月10日警詢中,遭警方刑求逼供,要伊按著已經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照念,並當庭指認警員庚○○、癸○○毆打伊云云。惟查:有關被告上開刑求逼供之辯解,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庚○○、己○○、癸○○到庭結證所堅決否認,均一致證稱:二次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有全程錄音,第一次筆錄始於93年6 月10日凌晨3 時55分,由庚○○負責詢問,己○○負責製作筆錄,因被告拒絕接受夜間詢問,故於同日凌晨4 時6 分中止詢問;第二次筆錄則始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由癸○○負責詢問,己○○負責製作筆錄,迄同日下午2 時45分結束。詢問地點都是在派出所之大辦公室,該處沒有門禁管制。第一次筆錄做完後,被告主動在字條上寫下其他參與之竊案,上午8 時許,張文聖、庚○○便開車載被告前往犯罪現場指認,詢問過程中並無使用任何不正之方法等語(94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被告於93年6 月10凌晨、下午二度接受警方詢問,經本院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警詢過程之錄音帶,內容均係警方與被告間之一問一答,並無被告所稱照念筆錄之情事。而警方雖曾在詢問時提示若干行竊地點,然係被告自行供述行竊時間,甚且針對詢問員警提出之行竊地點表示不同意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無被告辯稱警詢供述內容全係警方先製作完成後,強迫伊照著念等情事,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不實。至被告於93年6 月10日晚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命法醫驗傷,並拍攝照片3 張存證,依卷附驗傷診斷書記載:右頸部一處3x1cm 表淺擦傷、發紅;左、右胸各一處挫傷(皮下出血)各約3x1.5c m及3x2cm ;右手上臂(三角肌部)一處挫傷,表皮發紅、剝落,似機械性傷,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 紙可參(93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第57頁參照),然被告堅稱其有目睹共犯丁○○遭警毆打,何以同遭警逮捕之共犯丁○○卻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有看到被告被警察打(93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第55頁參照)?則被告上開傷勢是否係遭警刑求逼供所致,即非無疑。況被告、丁○○該次行竊係自地下室逃生孔侵入,且被告係經警方逐層搜查後,始在地下3 樓處逮獲,上開身體擦、挫傷,亦有可能係於侵入或藏匿時所造成。此觀共犯丁○○雖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為刑求抗辯,然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中以:【被告(按:指丁○○)指稱伊在警詢時遭刑求,所為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然經傳喚承辦警員宋康寧到庭證稱:本件係因業主發現遭竊,報案後,員警前往現場勘察,發現有電纜線經切割之情,地上仍遺留電纜線及工具,推測當晚竊賊可能會再進入,乃決定埋伏等候,果然即捕獲被告及乙○○,而另有一共犯據稱綽號為「雞排」者則跑掉。被告原不承認犯罪,嗣經帶往現場,在地下室通道發現被告遺落之手機,被告始承認犯案,至於共犯乙○○,則因警方認為共同行竊者應不只被告一人,所以逐層搜索,而逮獲該乙○○,由於被告已坦承犯案,警方根本不需刑求。被告身上之傷,可能係因現場之地下室無光線,被告逃逸時又係經由人孔道攀爬而造成,警方尚且在地下室牆邊撿到被告行竊時用以照明之手電筒等語,此查獲經過核與被害人辰○○所述相符,且證稱未見警員有刑求情事等語(同上筆錄),足見被告所辯遭刑求一節,無非冀圖依證據排除法則,使其警詢筆錄喪失證據能力,以達脫罪目的,要無可信,其身上之傷核係自己摸黑逃逸時,撞及牆壁而受傷及擦磨人孔道攀爬而破皮,不容被告妄指係刑求所致】等語認定在案,有本院卷附上開判決影本可參。尚難僅憑被告若干身體外傷,逕認上開警詢自白係遭刑求逼供所致,故公訴人援認被告前於警詢中之此部分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應可憑採。 四、被告前於警詢中之自白,固因無從證明係因警方刑求逼供所為之供述,而應認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前後自白明顯歧異,則警詢中自白之證明力強度,即非無可置疑。而被告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案,其中編號2所示部分,查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有何遭竊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而入其於罪。至如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雖經被害人子○○、壬○○、甲○○、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屬實,然除被害人辛○○外,餘均陳稱案發後並未正式報案,是否確有存在其憑回憶而陳述之遭竊財物,非無疑義。且細繹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內容,均僅涉及相關財物遭人行竊,至詳細之犯罪時間、手法、有無共犯、乃至竊得財物之具體數量,均付之闕如。其中編號3、4之被害人壬○○、甲○○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實際上不知道有沒有被偷東西(93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第164 、165 頁參照);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迭次否認涉及此部分竊案,則其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至屬可疑,在缺乏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下,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故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 證據一覽表 │ 備註 │ │ │ │ │ │ │ │ │ │ ├──┼──────┼──────┼─────┼─────┼───────┼──────────┼─────┤ │ 1 │93年1 月11日│基隆市暖暖區│有助營造有│與二名真實│2 .5 公尺鋼軌1│⑴被告乙○○於本院訊│ │ │ │凌晨3 時30分│八堵路108 號│限公司 │姓名年籍不│條、數量不詳鋼│ 問筆錄中之自白 │ │ │ │許 │後鐵路工地 │(八堵工地│詳之男子,│筋 │ (本院卷頁26) │ │ │ │ │ │現場監工:│,攜帶客觀│ │⑵被害人寅○○於警詢│ │ │ │ │ │寅○○) │上對人之生│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 │ │命、身體、│ │ 之證述(93偵261 號│ │ │ │ │ │ │安全構成威│ │ 卷頁10─11;93偵20│ │ │ │ │ │ │脅,具有危│ │ 64號卷頁40) │ │ │ │ │ │ │險性可為兇│ │ 證人即員警林振坪於│ │ │ │ │ │ │器之鐵撬2 │ │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 │ │ │ │支,由李明│ │ (93偵2064卷頁24以│ │ │ │ │ │ │和駕駛小貨│ │ 下) │ │ │ │ │ │ │車(祥豪汽│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 │車商行所有│ │ (93偵261號卷頁18)│ │ │ │ │ │ │,車號:6E│ │⑷現場照片2張 │ │ │ │ │ │ │─4098)至│ │ (93偵261號卷頁17)│ │ │ │ │ │ │基隆市暖暖│ │ │ │ │ │ │ │ │區○○路10│ │ │ │ │ │ │ │ │8 號後鐵路│ │ │ │ │ │ │ │ │工地共同竊│ │ │ │ │ │ │ │ │取 │ │ │ │ ├──┼──────┼──────┼─────┼─────┼───────┼──────────┼─────┤ │ 2 │93年6 月9 日│基隆市中正區│基隆市第一│與丁○○及│電纜線5 捆(約│⑴被告乙○○於本院訊│ │ │ │晚上9 時許 │義一路99號地│信用合作社│綽號「雞排│重45公斤)、消│ 問筆錄中之自白 │ │ │ │ │下室內 │(員工:蔡│」真實姓名│防瞄子端頭1 個│ (本院卷頁26) │ │ │ │ │ │新居) │年籍不詳男│、監視器1 個、│⑵被害人辰○○於警詢│ │ │ │ │ │ │子,攜帶如│整流器1 個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 │ │附表三所示│ │ 中之指訴(93偵2267│ │ │ │ │ │ │工具(其中│ │ 號卷頁24-26 ;93偵│ │ │ │ │ │ │部分為客觀│ │ 2064卷頁45-46) │ │ │ │ │ │ │上對人之生│ │⑶現場照片24張 │ │ │ │ │ │ │命、身體、│ │ (93偵2267號卷頁28 │ │ │ │ │ │ │安全構成威│ │ ─34) │ │ │ │ │ │ │脅,具有危│ │ ⑷贓物認領保管收│ │ │ │ │ │ │險性之兇器│ │ 據(93偵2267號卷│ │ │ │ │ │ │),破壞基│ │ 頁36) │ │ │ │ │ │ │隆市中正區│ │⑸扣案工具 │ │ │ │ │ │ │義一路99號│ │ (如附表三) │ │ │ │ │ │ │之地下室逃│ │ │ │ │ │ │ │ │生孔蓋鎖頭│ │ │ │ │ │ │ │ │絞鍊,侵入│ │ │ │ │ │ │ │ │後行竊 │ │ │ │ ├──┼──────┼──────┼─────┼─────┼───────┼──────────┼─────┤ │ 3 │93年11月21日│基隆市暖暖區│福源機械股│由乙○○駕│不銹角鋼52支、│⑴被告乙○○於本院訊│ │ │ │凌晨2 時40分│八堵路173 號│份有限公司│駛大貨車(│不銹鋼樓梯1 具│ 問筆錄中之自白 │ │ │ │許 │旁福源機械股│(董事:楊│鑫旺企業社│ │ (本院卷頁26─27)│ │ │ │ │份有限公司之│政儀) │所有,車號│ │⑵共犯丙○○於警詢筆│ │ │ │ │倉庫 │ │:2 V ─41│ │ 錄、檢方偵訊筆錄中│ │ │ │ │ │ │5 )至福源│ │ 之自白 │ │ │ │ │ │ │機械股份有│ │ (93偵4365號卷頁4 │ │ │ │ │ │ │限公司倉庫│ │ ─8 ;93偵4374號卷│ │ │ │ │ │ │,丙○○則│ │ 頁45) │ │ │ │ │ │ │在該處所等│ │⑶被害人卯○○於警詢│ │ │ │ │ │ │待,待李明│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 │ │和到達後,│ │ 中之指訴 │ │ │ │ │ │ │共同徒手行│ │ (93偵4365號卷頁20│ │ │ │ │ │ │竊 │ │ ─21 ;93偵2267號│ │ │ │ │ │ │ │ │ 卷頁170 ─171 ) │ │ │ │ │ │ │ │ │⑷證人邱端川於警詢筆│ │ │ │ │ │ │ │ │ 錄中之證述 │ │ │ │ │ │ │ │ │ (93偵4365號卷頁15│ │ │ │ │ │ │ │ │ ─18 ) │ │ │ │ │ │ │ │ │⑸現場照片16張 │ │ │ │ │ │ │ │ │(93偵4365號卷頁24 │ │ │ │ │ │ │ │ │ 之1 、25─27背面、│ │ │ │ │ │ │ │ │ 28背面) │ │ │ │ │ │ │ │ │⑹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 │ │ │(93偵4365號卷頁24)│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 證據一覽表 │ 備註 │ │ │ │ │ │ │ │ │ │ ├──┼──────┼──────┼─────┼─────┼───────┼──────────┼─────┤ │ 1 │92年3 月1 日│位於基隆市和│中國造船股│徒手竊取 │電纜線、鐵條、│ 被害人子○○於警詢│ │ │ │某時 │平島地區桶盤│份有限公司│ │條片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嶼之中國造船│(警消隊班│ │ │ 中之指訴 │ │ │ │ │股份有限公司│長:子○○│ │ │ (93偵2267號卷頁22│ │ │ │ │基隆廠 │) │ │ │ 、163 ) │ │ ├──┼──────┼──────┼─────┼─────┼───────┼──────────┼─────┤ │ 2 │92年3 月間某│基隆市信義區│ │徒手竊取 │鐵條、鐵片 │ │ │ │ │日 │深澳坑路346 │ │ │ │ │ │ │ │ │之1 號冷凍廠│ │ │ │ │ │ │ │ │內 │ │ │ │ │ │ ├──┼──────┼──────┼─────┼─────┼───────┼──────────┼─────┤ │ 3 │92年5 月間某│基隆市信義區│御華庭工地│徒手竊取 │鐵條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 │ │ │日 │深澳坑路御華│自救委員會│ │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庭工地內 │(委員:許│ │ │ 中之指訴 │ │ │ │ │ │祥敬) │ │ │ (93偵2267號卷頁11│ │ │ │ │ │ │ │ │ 4 ─115 、164 ─16│ │ │ │ │ │ │ │ │ 5 ) │ │ │ │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2張 │ │ │ │ │ │ │ │ │ (93偵2267號卷頁12│ │ │ │ │ │ │ │ │ 2) │ │ ├──┼──────┼──────┼─────┼─────┼───────┼──────────┼─────┤ │ 4 │92年10月間某│基隆市○○街│甲○○ │徒手竊取 │鐵片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 │ │ │日 │53之4 號 │ │ │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 │ │ │ │ 中之指訴 │ │ │ │ │ │ │ │ │ (93偵2267號卷頁10│ │ │ │ │ │ │ │ │ 8 ─109 、164 ) │ │ │ │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2張 │ │ │ │ │ │ │ │ │ (93偵2267號卷頁12│ │ │ │ │ │ │ │ │ 1 ) │ │ ├──┼──────┼──────┼─────┼─────┼───────┼──────────┼─────┤ │ 5 │93年5 月間某│臺北縣瑞芳鎮│安昌營造股│徒手竊取 │鋼筋95公噸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 │ │ │日 │四腳亭坑路51│份有限公司│ │(價格約新臺幣│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之3 號慶安橋│(工地負責│ │ 95萬元) │ 中之指訴 │ │ │ │ │旁工地 │人:辛○○│ │ │ (93偵2267號卷頁11│ │ │ │ │ │) │ │ │ 1 ─112 、164 ) │ │ │ │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4張 │ │ │ │ │ │ │ │ │ (93偵2267號卷頁12│ │ │ │ │ │ │ │ │ 3 ─124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 │ 1 │斜口鉗 │1 支 │ ├───┼────────────┼────┤ │ 2 │老虎鉗 │1 支 │ ├───┼────────────┼────┤ │ 3 │電纜鉗 │2 支 │ ├───┼────────────┼────┤ │ 4 │拔釘器 │1 支 │ ├───┼────────────┼────┤ │ 5 │破壞剪 │2 支 │ ├───┼────────────┼────┤ │ 6 │六角鎖 │1 支 │ ├───┼────────────┼────┤ │ 7 │十字起子 │1 支 │ ├───┼────────────┼────┤ │ 8 │小型噴槍 │1 支 │ ├───┼────────────┼────┤ │ 9 │勾刀 │1 支 │ ├───┼────────────┼────┤ │ │美工刀片 │1 盒 │ ├───┼────────────┼────┤ │ │美工刀 │1 支 │ ├───┼────────────┼────┤ │ │噴槍 │1 組 │ ├───┼────────────┼────┤ │ │手套 │3 隻 │ ├───┼────────────┼────┤ │ │發電機 │1 部 │ ├───┼────────────┼────┤ │ │手電筒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