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一瓶洋酒後,因飲酒過量已不勝酒力,明知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已相對低於常人,容易肇事並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於酒醉後(肇事後二小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猶高達每公升0.九毫克)強行駕駛車號P九─00九0號休旅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行經基隆市○○路二五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渙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CI─八0六0號自小客貨車(此時乙○○尚未受傷);嗣甲○○應乙○○之要求而下車查看車況,乙○○問甲○○何以追撞其車輛,甲○○竟口出惡言:「撞你不行嗎」?乙○○見甲○○酒醉且不可理喻,乃側身站立在其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後車門前以行動電話報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甲○○見狀一時驚慌,旋即返回駕駛座,欲駕駛其前揭車號休旅車離開現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醉反應不及,加以心情緊張,竟疏未注意乙○○正側身站立在其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後車門前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於將其前揭車號休旅車往後倒車至與乙○○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有相當距離後,復踩油門往前加速前進,然因向前往左切出之角度過大,有跨越雙黃線之虞,甲○○乃將車輛往右迴正,惟往右迴正之角度又過偏,以致其駕駛之前揭車號休旅車右側後車門擦撞並進而夾擊側身站立在其前方之原由乙○○所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後車門前之乙○○,因夾擊力量猛烈,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號休旅車之右側後車門及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後車門均嚴重凹陷,烤漆亦大片剝落,乙○○並因甲○○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下背部、左前臂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骨盆腔骨折等普通傷害。詎甲○○於駕駛前揭車號休旅車肇事致乙○○受傷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揭車號休旅車逃逸,乙○○因已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街七十七巷二十三號底三層甲○○住處查獲甲○○,並依法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九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案發時全身酒味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查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0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參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參。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仍執意駕車,並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由告訴人乙○○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因見告訴人乙○○撥打行動電話,一時緊張,乃將其前揭車號休旅車倒車至適當距離後再往前行駛,然因向左切出角度過大,有跨雙黃線之虞,仍又往右迴正,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乙○○,我是看到告訴人乙○○站在他車輛車門前撥打行動電話,我一時緊張,乃急於駕車離開現場,我沒有感覺有撞到告訴人乙○○,更沒有肇事逃逸,事後員警告訴我,我才知道撞到告訴人乙○○等語。惟查:①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原已坦承:「(你的車子是哪個部位撞到告訴人?)是我車子右側地方撞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站在哪個位置?做何事情?)當時他是站在他的車子左邊,我當時我看到他在打電話,沒有注意站立的方向我是開車側面撞到被害人,不是正面撞到」、「(為何會撞到被害人?)因為車道是一個車道,我切出去的角度太大,所以又要回正,所以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及至檢察官詢問何以撞到告訴人乙○○後,為何不停車查看或報警將告訴人乙○○送醫?被告始改稱其未感覺到有擦撞告訴人乙○○云云;②觀諸卷附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休旅車之右側後車門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後車門均嚴重凹陷及烤漆大片剝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所示,告訴人身體前後、上下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勢,依此觀之,告訴人乙○○遭兩車夾擊之緊密、猛烈程度及身心所受痛苦實非比尋常,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我被兩車夾擊我有喊叫等語,衡情應屬真實,豈容被告諉為渾然未覺;③被告於案發時因目睹告訴人乙○○站立在其車輛左側後車門前撥打行動電話,一時緊張,急於駕車離去,而且尚知其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乙○○之車輛後,兩車前後相連,並無足夠之距離可以逕踩油門往前行駛,乃先倒車後再駕車先行,顯然被告於行為時其注意力、反應力、辨別力雖較常人為遜,但仍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又被告前揭車號休旅車擦撞並進而夾擊告訴人乙○○,以致其車輛右側後車門產生嚴重凹陷及烤漆大片剝落,且該擦撞及夾擊所產生之撞擊聲響經由傳導至密閉之車室內其所產生之碰觸聲響則更為清晰,加上告訴人乙○○之慘叫聲,況被告對於告訴人乙○○站立之位置及撥打行動電話之舉動亦瞭若指掌,衡情豈容被告諉為不知擦撞告訴人乙○○,故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本院審理時最初的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所辯未查覺撞到告訴人乙○○云云,嚴重悖離事理,不足採信;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為之,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告訴人乙○○正側身站立在其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後車門前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一時心情緊張,急於駕車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撞擊正側身站立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乙○○,然因向前往左切出之角度過大,有跨越雙黃線之虞,乃又將車輛往右迴正,惟因酒醉反應不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迴正之角度又過偏,以致其車輛之右側後車門擦撞並進而夾擊側身站立在其前方原由告訴人乙○○所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後車門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⑤被告駕駛前揭車號休旅車因過失擦撞並夾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駛前揭車號休旅車逃離現場返回住處,嗣警方依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前往被告住處查證,被告與警方僵持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始開門,參諸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判例參照)。是姑不論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而被告於明知其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予理會,逕自駕車逃離,所為仍構成上開法條之罪,況本件車禍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更難卸其責;
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駛執照種類欄第一當事者項下標註18 ( 即 無駕駛執照)及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已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適格,甚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至因酒後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嚴重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犯後不思己過,態度惡劣,告訴人乙○○因見被告酒醉無法理喻,乃以電話報警,被告見狀急於離開現場,因酒醉反應遲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及夾擊告訴人乙○○,告訴人受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造成生活之極度不便利,身心飽受煎熬、折磨,被告明知夾擊告訴人乙○○致傷,竟不顧告訴人乙○○之死活,在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駕車逃逸,實屬非是,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有三萬餘元無法與告訴人乙○○和解,一副汝奈我何之態度,且又具狀稱:「告訴人顯係利用刑事逼被告就範...以免法律淪為告訴人賺錢工具」,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更未見其尚存有任何矜恤之情,又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