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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應補充如下:查被告發生車禍後,其於台灣礦工醫院採得之血液,其中酒精濃度為二四五.八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二九毫克,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被告因酒醉駕駛導致其身受重傷(見被告之父章銘義之警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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