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8號),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經訊問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刪除犯罪事實最後1 行所載「而未得逞」4 字,並補充: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4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57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2 次竊取金門高梁酒時,既已將行竊所得之高梁酒2 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店長從監視器螢幕發現,而在店門口攔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原起訴書認此次竊盜犯行,係屬未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獲取財物,竟因染上酒癮,即屢次竊取酒類,其惡性非輕,惟審酌其竊取之金門高梁酒價值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街3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下
  同)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4 日凌晨1 時5 分許
  ,至臺北縣金山鄉○○路145 號﹁金祥便利商店﹂,佯裝購
  物,伺機竊取店內金門高粱酒2 瓶(價值新臺幣800 元),
  藏在所穿黑色大衣內,未結帳即離去;再於同年月13日21時
  45 分許,至﹁金祥便利商店﹂,重施故技,伺機竊取金門
  高粱酒2 瓶(價值900 元),藏在所穿黑色大衣內,未結帳
    欲離去時,為店長甲○○從監視器螢幕中發現,在店門口攔
    住丙○○,取回金門高粱酒2瓶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經過情節
  相符,復有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既未遂標準,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被破壞及
  新持有支配關已否建立為斷,同時並應就社會日常生活之見
  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就進入超商或便利商店購
  物而言,在顧客未結帳或離開商店前(結帳處與出入門口相
  距不遠,甚至有些商品如報紙、雜誌放置在門口處販售),
  隨時可改變主意,決定是否購買該商品。換言之,於此情形
  ,原持有關係並未被破壞、新持有關係尚未建立,顧客於未
  結帳或未離開商店前,被查獲竊取商店物品,應認係竊盜未
  遂。反之,若在大賣場或福利中心,因結帳處與出入口處有
  段距離,於顧客離開結帳處,而有未結帳之物品時,因該物
  品已改變原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有不法意圖,
  應認係竊盜既遂。
三、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第2 次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
  定,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