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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劍青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㩗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参酌被害人楊南進等人之指證,扣案電擊棒等兇器,及卷附贓物領據等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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