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㩗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参酌被害人楊南進等人之指證,扣案電擊棒等兇器,及卷附贓物領據等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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