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尚有扣案之愷他命照片4張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Ketamine10瓶(合計毛重19.076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該局94年5 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3843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就扣案之愷他命10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但被告轉讓予蘇俞瑋之Ketamine 1瓶(毛重1.921 公克)雖為供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既轉讓予蘇俞瑋,已屬蘇俞瑋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依上開說明,本件所查獲者既為第三級毒品Ketamine,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K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法公告禁止任意轉讓之 第三級毒品,竟於94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獅 子王舞廳」內向不明男子以約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3級 毒品K他命10瓶後,基於轉讓之意思,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 30分許,攜帶K他命至基隆市○○區○○路23號前,將其中 1瓶K他命交付予蘇俞瑋施用,嗣為警查獲,扣得K他命10瓶 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警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俞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K它命毒品可資佐證,及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 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併依法加 重之。扣案之毒品,被告乃供自己及他人非法使用,並無正 當理由持有,請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毒品,惟查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認被 告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三 郎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