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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尚有扣案之愷他命照片4張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Ketamine10瓶(合計毛重19.076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該局94年5 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3843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就扣案之愷他命10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但被告轉讓予蘇俞瑋之Ketamine 1瓶(毛重1.921 公克)雖為供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既轉讓予蘇俞瑋,已屬蘇俞瑋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依上開說明,本件所查獲者既為第三級毒品Ketamine,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梅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K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法公告禁止任意轉讓之
   第三級毒品,竟於94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獅
   子王舞廳」內向不明男子以約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3級
   毒品K他命10瓶後,基於轉讓之意思,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
   30分許,攜帶K他命至基隆市○○區○○路23號前,將其中
   1瓶K他命交付予蘇俞瑋施用,嗣為警查獲,扣得K他命10瓶
   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警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俞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K它命毒品可資佐證,及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
   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併依法加
   重之。扣案之毒品,被告乃供自己及他人非法使用,並無正
   當理由持有,請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毒品,惟查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認被
   告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三 郎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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